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皮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851)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鼎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大道**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皮某某。

原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皮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及代理人黄生斌与被告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皮某某驾驶湘J18L**普通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案外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被告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宋某某向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皮某某及本案原告。2014年11月24日,经过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宋某某74961.5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将赔偿款74961.5元支付给了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皮某某无证驾驶湘J18L**摩托车肇事,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故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款749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1、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皮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民事一审判决书;4、民事二审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皮某某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快钱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代为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74961.5元。

被告皮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属于准驾不符,被告当时办理C1驾照仅7个月,不能同时办到摩托车驾驶证,不是被告不办摩托车驾驶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无证驾驶;被告不是有证无证的原因,也不是被告的技术问题,而是当时对方车辆打了远光灯导致视线盲区才造成此次事故,摩托车驾照只是一种形式。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承担交强险。

被告皮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款项的事实。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无证驾驶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是持有的C1驾照,不是摩托车驾驶证,但不能证明被告是无证驾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8日,被告皮某某驾驶湘J18L**普通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门口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案外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被告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宋某某向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皮某某及本案原告。2014年11月24日,经过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宋某某74961.5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将赔偿款74961.5元支付给了鼎城区人民法院。原告以被告皮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749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强险赔偿款74961.5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虽然有C1驾照,但不能等同于有摩托车驾照,即符合上述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追偿权成立。被告对原告垫付的74961.5元应予返还。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4961.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小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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