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182)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鼎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周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华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凯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田芳与被告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二人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5月30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父亲将其接回娘家,此后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家中接被告回家,但均被被告拒绝,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灌溪派出所出具的值班日志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多,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被告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亲属发生了争吵打闹,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尔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一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5月30日分居至今,但双方矛盾不大,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凯枫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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