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28)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利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赵某某、王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保证人宋某乙、王某某分别代替借款人返还借款150000元、70000元,尚有80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人赵某某因诈骗被刑事拘留,刑事案件尚未判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某已超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7000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赵某某、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赵某某、王某甲,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5%,保证人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上有赵某某、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的签字及手印。

同日,赵某某、王某甲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借款人赵某某、王某甲,担保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到期不能偿还由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偿还。借条上有赵某某、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的签字及手印。

2013年4月2日,原告高某某通过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赵某某转账300000元。

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宋某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人赵某某和王某甲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赵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所诉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部分中没有该案所涉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条、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对该合同不予质证;被告王某某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案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民间借款合同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只是未进行庭前质证,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采纳该证据。被告主张已返还100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超答辩期,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赵某某、王某甲与原告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某某依约向赵某某支付了借款,赵某某与王某甲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主张其已返还了借款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超保证期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财产保全费8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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