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王某甲、郭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856)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利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系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中队长。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忠,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系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中队原指导员。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系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中队长。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郭树进、赵燕,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毕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林某、李某乙、付某、孙某甲、康某、孙某乙、姚某、赵某、陈某丙、李某丙、王某乙、黄某、王某丙等17名个体运输户或企业工作人员现金或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0元,并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二、贪污罪

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中队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该中队民警王某甲、郭某共同将某公款共计人民币154083元侵吞,三人各得款51361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关于受贿罪,其在担任利津县交管大队某中队长期间很少上路查车,对很多运输户而言,他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2、其在林某孩子结婚时随礼1000元,并曾赠予赵某一套价值1000多元的刀具,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3、2013年3月底,在张某甲等人案发后,赵某某曾向大队领导承认错误,并积极筹措资金上缴单位,但因大队领导离任审计,账户冻结而未能上缴。4、关于贪污罪,被告人在工作期间经常因工作关系个人垫支办公经费,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同时,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尚未被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2、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3、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虽然分得51361元,但认定其贪污的数额应当从中扣除其为公垫支的费用,包括执勤车辆加油费、维修费以及饭费,约2万余元。

同时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其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且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涉案的154083元,属中队支配的返还款,本来就是用来给中队成员发放加班费、餐费等补助。被告人郭某虽然分得51361元,但认定其贪污的数额应当从中扣除其为公垫支的日常开支费用,约23000余元。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身体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毕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林某、孙某甲、孙某乙、姚某、赵某、陈某丙、李某丙、黄某以及利津**运输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乙、东营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某、东营**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康某、山东**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东营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丙所送人民币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0元,并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方面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3年,他在担任利津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某中队长期间,利用其道路巡查、查处违章车辆的职务便利,借春节和中秋节之机,先后多次收受个体运输户毕某人民币5000元和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陈某甲人民币1000元、陈某乙人民币6000元、李某甲人民币2500元、林某人民币2000元、孙某甲人民币1000元、孙某乙人民币3000元、姚某人民币1000元、赵某人民币2000元、陈某丙人民币4000元、李某丙人民币3000元、黄某人民币2000元以及利津**运输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乙人民币14000元、东营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某人民币5000元、东营**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康某人民币5000元、山东**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东营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丙人民币5000元,共计67500元。

同时证实,以上个体运输户、公司给他送钱的原因为:他们经营油罐车或砂石料货车等运输车辆都存在改型、严重超载等违章行为,如果被查到,根据规定会处罚地很重。为了让他在查处违章车辆过程中少罚钱甚至不罚钱,他们便借春节和中秋节的机会给他送钱。他很少上路查车,上述人员或公司的车辆,他在执勤时有些查到过,并给予了照顾,对车辆不罚或者从轻处罚,有些从来没有查到过。他非法收受的这些钱有的用于个人消费了,有的存到个人银行账户了,从来没有退还过。

2、证人证言

证人毕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他门经营的油罐车都经过改型,而且运输原油时都存在超载现象,如果被查到,根据规定都会有较大数额的罚款,而且会扣分。他们给赵某某送钱(卡)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赵某某在查到其油罐车时少罚钱甚至不罚钱,送了钱以后,赵某某在罚款时给与了照顾。另外,各证人分别证实:

(1)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他给赵某某送过六次钱,共计6000元。其中2010年中秋节、2011年的春节和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他每次送1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他送了1000元的购物卡。目的是为了让赵某某在查到其油罐车时少罚钱甚至不罚钱,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为了和赵某某搞好关系,让赵在查到他的油罐车后少罚钱,2013年春节前他给赵某某送了1000元现金。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给赵某某送了六次钱,每次都是1000元现金,共计6000元。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他每次给赵某某送了500元现金,2012年中秋节送了1000元现金,三次共计2000元。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2013年春节,他每次都送给赵某某500元现金,某次共计2000元钱。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的春节和中秋节共七个节日,他每次都给赵某某送2000元现金,共计14000元。

(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和赵某某搞好关系,2012年春节、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他每次都给赵某某送1000元现金,共计3000元。

(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给赵某某送了1000元现金。

(9)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的春节和中秋节共某个节日,根据公司安排他每次都给赵某某送1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

(1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他每次都给赵某某送1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

(1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底他的车被赵某某查住过,被罚了4800元。为了和赵某某搞好关系,让赵某某以后查到他的车后少罚或者不罚款,2013年春节前,他给赵某某送了1000元钱。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他给赵某某分别送了1000元现金,共计2000元。这些钱,赵某某没有退还。另证实,2013年赵某某曾送给他一套瓷制刀具,具体价值不清。

(1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这三个节日,他每次都给赵某某送1000元现金,共计3000元。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2013年春节,这三个节日他每次都给赵某某送1000元现金,共计3000元。

(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的春节和中秋节共五个节日,他根据公司安排每次都给赵某某送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5000元。这些购物卡,赵某某都没有退还。

(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的春节和中秋节共某个节日,他每次都给赵某某送500元现金,共计2000元。

(1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的春节和中秋节共五个节日,按照公司要求,他每次都给赵某某送1000元现金,共计5000元。

3、书证

(1)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大货车交通违法治理涉及的道路交通违法代码,证实各种具体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2)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中队长、政治指导员等人的职责,证实交管大队各中队负有依法纠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等工作职责及其中队长负责中队的全面工作等情况。

二、贪污罪

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某中队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该中队民警王某甲、郭某共同将某公款共计人民币154083元侵吞,三人各得款513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他到某县交管大队某工作,担任中队的指导员,2007年中队长陈某戊调走后他开始主持中队的工作,当时队里的正式干警还有王某甲和郭某。2009年2、3月份,大队调整人员时想把郭某调到三中队工作,在郭某调走前,王某甲、郭某和他把王某甲保管的15万多元钱私分了,他们三人每人分了5万多元。王某甲到银行为他和郭某每人办理了一张存有5万多元钱的建行存折。他们分的这笔钱是利津县交管大队拨付给中队的经费以及个体运输户和运输公司给某中队送的求援款。他们三人私分这笔钱的事没有向大队汇报过,某的其他人员也不知情。他将分得的5万多元钱都用于家庭和个人消费开支了。同时证实,他在某工作期间,存在中队民警垫付小额燃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以及因加班产生的餐费的情况,但中队每月都会向大队财务报一次帐,个人垫支的上述费用都通过大队财务报销了。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在郭某调离某之前,赵某某、郭某与他商议将其保管的某的15万多元平分了。他保管的某的这部分钱主要是中队的求援款和多套取的大队返还给中队的经费,还有一小部分是中队收取的违章车辆的停车费。他分的5万元钱都用于家庭开支了。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他与赵某某、王某甲三人将陈庄中队上的钱进行私分,每人分得5万多元,这部分钱主要是多套取的大队返还给中队的经费。还证实,他分得的5万多元都交给了妻子。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丁(被告人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王某甲将一建设银行的存折以及赵某某和郭某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给她,让其从存折里给赵某某和郭某每人转5万多元。后她以赵某某和郭某的名字办理了两张存折,并分别转入5万多元。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03年3月起担任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教导员,大队的财务管理工作系其职责范围之一。交警大队每月给各中队下达重点违法行为指标,中队完成任务后,大队按一定比例向中队返还办公经费。2008年之前各中队每月都完不成任务,大队也不向中队返还经费,各中队的费用主要靠求援款。2008年,各中队的任务完成的比较好,大队开始给各中队返还经费,中队也开始每月到大队财务报销中队的开支。该笔经费由大队统一管理,各中队凭当月的开支发票、单据到大队财务申请经费。大队返还给中队的经费主要用于中队的合理开支,包括车辆燃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公共招待费、误餐费等公用性开支,不能用于私人开支。同时证实,大队干警有统一的警务通,大队给干警充手机话费,此外每人每月发放200元的伙食补助。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7日在某工作。工作期间,他与王某甲、郭某分别带着一个小组上路巡查,2009年郭某调走后,赵某某也开始带组工作。各小组一辆警车,车辆燃油费由小组长通过油田关系单位协调解决了大部分,剩余部分由小组长或小组成员先行垫付并开具发票,月底时通过大队财务报销。小额的车辆维修保养费,各小组都通过关系单位协调解决,大额的车辆维修保养费每月通过大队财务报销。中队成员一日三餐都在中队食堂吃,因加班耽误吃饭产生的饭费很少,一般耽误吃饭的人员自己垫付饭费,之后凭用餐单据,经赵某某签字后到王某甲那里报销。

(4)证人薄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自2010年12月份调到某县交管大队某工作,主要负责上路巡逻和某的报账。交管大队下面的各中队没有独立财务,中队的经费都由大队财务统一管理。大队每月给中队下达任务,并根据每月任务完成情况按一定比例向中队返还办公费用,返还给中队的经费由大队财务统一管理,各中队每月月底凭当月的开支发票、单据到大队财务申请报销。各中队每月报销的经费数额原则上不能超出大队返还中队的经费数额。他在某工作期间除了大队返还的经费外,中队没有其他经费来源,赵某某也没用向中队上交过钱。

(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5、6月份他调离陈庄中队,当时他调走时没有带走中队的经费,中队经费有没有剩余他不清楚。

3、书证

(1)建行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3月26日,王某甲之妻陈某丁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为×××)两次分别转账支取51361元,并分别存入赵某某的建行账户(账号为×××)和郭某的建行账户(账号为×××)。

(2)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财务管理制度,证实了交管大队2008年9月4日制定的大队财务管理规定,大队财务实行资金统收统支,各中队资金设专户核算,任何单位不准私设小金库。

(3)交警大队返还某费用情况统计表、某申请报销燃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餐费统计表,证实2008年、2009年,交警大队返还某费用的情况以及某申报燃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以及餐费的情况。

(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181张、记录本复印件,证实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12月16日,赵某某给某从**车队,某石化等单位求援18万多元。赵某某处记录本复印件,证实了2006年,某收取个体运输户和运输公司钱款的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县交通局管理大队各路巡中队绩效考核任务数与处罚返还经费测算表一份,用以证实某县交管大队按照各中队完成罚没款任务的数额给各中队返还一定的经费。

(2)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实2007年没有拨款。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某县交通局管理大队证明材料,用以证实2007年某县交管大队因经费紧张,没有给中队拨付办公经费。阳光工资实施之后,大队每年将重点违法行为量化到各中队和每名干警,并根据工作情况拨付一定的办公经费,主要用于中队的水电暖、食堂、燃油、车辆维修、办公用品等必要的费用开支。

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有:

1、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侦破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掌握的其收受毕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录贿赂的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甲等十三人贿赂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

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郭某已主动退缴全部所得赃款。

3、交通管理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系机关法人。

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录用人民警察审批表、任职证明、工作简历、工作履历、中共某县委组织部职务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郭某系某县公安局在编正式民警以及三被告人的工作履历。

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综合证据有:

(1)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证明材料一份、荣誉证书十份,用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工作期间表现较好,多次受到上级部门表彰。(2)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材料一份、荣誉证书十份,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工作期间表现较好,多次受到上级部门表彰。(3)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荣誉证书一宗,用以证实郭某工作表现较好,多次受到上级部门表彰。(4)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底,张某甲、吴某甲两名同志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后,赵某某意识到了自身存在的违规违纪问题,并积极筹措资金上交违规所得,但由于大队领导离任审计,账户冻结,无法进行资金往来业务,因此当时没有接收赵某某上交的违规所得。

针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很少上路查车且查处部分运输户的车辆时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罚的,并未为行贿的运输户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而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被告人和证人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为行贿人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面谋取了利益,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与林某、赵某、李某乙属朋友关系,其曾在林某之子结婚时回礼1000元,回赠过赵某价值1000余元的瓷质刀具,其收受三人钱财的行为属朋友间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中秋节或春节之际,在明知林某等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下收受了他人财物,并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林某等人的违规车辆在罚款时给予了照顾,因此,赵某某收受林某、赵某、李某乙现金的行为属于受贿。且被告人供述给予林某回赠1000元礼金及回赠赵某价值1000余元的瓷质刀具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

(3)关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在2006年2007年因公开支或垫支了部分费用,应在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人为公开支。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中队负责人,对该款的分配起决定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款154083元,三人各得款51361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毕某、陈某甲等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其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还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其贪污犯罪系自首,对其贪污犯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郭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根据二被告人自首、从犯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应予追缴和返还。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赵某某受贿赃款6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某贪污赃款51361元,被告人王某甲贪污赃款51361元、被告人郭某贪污赃款51361元,共计154083元发还被害单位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张兆军

代理审判员  巴 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洋

贪污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