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196)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一初字第942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

委托代理人庄汉猛,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汉猛与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汉猛与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9年1月份我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12日,我们在玉山县横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9日我与被告的婚生儿子董某春出生,其在2006年11月份意外死亡;1992年5月3日我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董某芬出生,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与我发生争吵,用绳子将我的手和脚绑起来,非法拘禁12个小时,还用香火在我的脸上烫了四个洞,后用剪刀剪掉了我的头发。我于2007年10月18日向玉山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我又于2013年9月6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我与被告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汉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玉山县横街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玉山县横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董某芬的户口信息。

4.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非法拘禁原告,并且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5.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玉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6.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玉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董某辩称,我没有非法拘禁过原告,我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想要离婚,那原告得赔偿我的损失20万,我的儿子意外死亡是因为原告引起的,这件事让我至今还非常难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12日,双方到玉山县横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董某春,儿子于2006年11月份意外死亡;1992年5月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董某芬,女儿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向玉山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13年9月6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在认识一个月后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于2007年和2013年相继两次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仕光

审 判 员 吴 狄

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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