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唐某某、鲁某某、湖南某某公共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99)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鼎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段**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大道**号。

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鲁某某、湖南某某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客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补充质证。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生斌与被告唐某某、鲁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某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湘JT0***出租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客运公司〕,沿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叶大道与芙蓉路交汇处路段时,适遇原告董某某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行走至该处,由于被告唐某某夜间驾驶车速过快,致使该车辆与董某某相撞,董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董某某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某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湘JT0***出租车,夜间驾驶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因此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鲁某某作为湘JT0***车实际车主、被告某某客运公司作为湘JT0***车所有权人,应对被告唐某某肇事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常德公司,作为湘JT0***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6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某某财险常德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被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湘JT0***小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3、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证、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疗19天;

4、司法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董某某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评定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评估鉴定费1100元(已由唐某某垫付);

5、湘JT0***号小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湘JT0***小车在某某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险种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

6、德强通讯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11份。拟证明原告董某某受伤前11个月在湖南某某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41元;

7、原告母亲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王某乙户籍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董某某有母亲王某甲需赡养、女儿王某乙需要抚养;

8、手机发票、轮椅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于2012年6月28日购买的手机购置价3180元,购买轮椅支出920元;

9、加床租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加床支出租金510元。

被告唐某某、鲁某某共同辩称:对交警的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唐某某、鲁某某为湘JT0***号小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唐某某垫付了医药费68173.2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所支付的现金9500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180元应予扣抵赔偿款。

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及门诊票据7张。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为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5657.2元,门诊医疗费2620元,合计68277.2元(其中董某某支付104元);

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为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评估费1100元;

3、收条6张。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为原告给付生活费9500元;

4、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唐某某支付车辆施救费180元。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依协议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某某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2、原告医药费应该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3、以前有陈旧性骨折,伤情鉴定未考虑该项;4、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应该按责分摊;5、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依被告某某财险常德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书1份。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均提出了“对司法鉴定书未考虑陈旧性骨折的因素有异议,现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均提出了“对德强通讯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曾经提供的完全不符”;本院应被告某某财险常德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唐某某、鲁某某共同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某某财险常德公司及原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7、8、9和被告唐某某、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和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某某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异议,但不是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该异议不成立,故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后又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维持了该组证据结论,各方重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可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经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唐某某、鲁某某提交的证据4是被告唐某某的车辆施救费损失180元,不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2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湘JT0***号出租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客运公司,鲁某某为湘JT0***车实际车主〕,沿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叶大道与芙蓉路交汇处路段时,适遇原告董某某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行走至该处,由于被告唐某某夜间驾驶车速过快,致使该车辆与董某某相撞,董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9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620元,住院医疗费65657.2元;两笔合计68277.2元(已由唐某某垫付68173.2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医学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1.4%,其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3)住院39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39日出院后全休8个月,(因骨折未完全愈合,需适当延长休息时间)。门诊治疗费凭医院有效发票支付,因骨折未完全愈合,需行恢复期治疗,费用约5000元;需取内固定物(3处),费用共计约14000元;二期手术需住院2周,陪护1人2周;

3、湘JT0***号车在某某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

4、原告董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损坏了于2012年6月28日购买的购置价为3180元手机1台,购买轮椅支出920元;

5、原告董某某,19**年*月*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11个月在湖南某某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41元;女儿王某乙19**年*月**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王某乙母亲已去世;原告母亲王某甲为退休教师;

6、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609元;

7、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173元、支付的现金9500元、评估、鉴定费1100元。三笔共计78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某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湘JT0***号车在某某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赔,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某某财险常德公司应代替被告唐某某按约定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去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和15%的免赔率。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

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8277元、法医鉴定的后续恢复治疗费和取出内固定物共19000元;二笔合计87277元;

2、误工费:按照原告在湖南某某通讯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41元计算,按受伤的2012年12月10日至定残的2013年6月4日计174日加上后期取内、外固定14天计188天(3241元/月÷30天/月×188天)为20310元;

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的需1人陪护39天,加上后期取内固定14天,按当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实际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240元(含加床租金5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9日加上后期取内固定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用去了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合符本案实际;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原告为级伤残计算20年(21319×20×10%)为42638元;

原告女儿王某乙1996年7月24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王某乙母亲已去世,由原告一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14609元/年×2年×10%)为292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4556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赔偿4000元恰当;

8、鉴定费:原告的评估、鉴定费凭票据损失为1100元;

9、财产损失:手机、衣服损失酌定为2000元;购买轮椅支出920元。两项合计2920元。

上述9项合计167497元。

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8661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661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80887元,应由被告唐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64709元,该笔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常德公司代替唐某某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6984元;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赔偿17725元(已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中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赔偿后,被告鲁某某和被告某某客运公司依法不需再向原告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7497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594元;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赔偿17725元(已支付)。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董某某领取72546元,由被告唐某某领取60042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006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1006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鸿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辉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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