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14)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0731号

原告:东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步琦、韩某乙,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蒋某某自1974年起在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失蜡浇铸粉尘车间工作,后该厂于1997年9月8日由东台市时堰镇镇办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集体企业。被告蒋某某曾在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工作至1997年12月底,但在此期间已离开失蜡浇铸粉尘车间,工种改为勤杂工,不再接触粉尘。后被告经减员下岗于1998年1月离开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

2003年1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依法设立,与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无隶属关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均不相同,亦不属于更名登记,两个企业独立存在。被告蒋某某未曾在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其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继承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的权利和义务,并裁决原告给付被申请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9237.65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1135.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蒋某某的尘肺疾病不可能于1997年9月至1997年12月的短暂时期形成,而应当是在改制前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长期工作中形成;改制前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属于东台市时堰镇政府集体所有,故被告蒋某某的尘肺工伤待遇依法应当由东台市时堰填政府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某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履行东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付款义务,不支付被告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被告于1974年从部队转业后被安排至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在失蜡浇铸粉尘车间工作。1997年9月,该厂改制,由东台市时堰镇政府转让给韩某乙。二、被告随企业改制进入韩某乙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一直在失蜡浇铸粉尘车间工作,后该厂减员增效,被告在此过程中下岗。下岗前后,该厂未给被告做过体检。三、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是原告某某公司的前身,两个企业是同一厂址,原厂长韩某乙即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的父亲,故被告虽然离开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但与原告某某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对被告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0元/月*21月*60%=35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70752元、未报支医疗费515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7天=31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0元、伤残津贴2850*60%*75%*34月=43605元,以上合计21,3003.1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于1974年2月至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工作,从1990年1月起在失蜡浇铸粉尘车间锤浇口从事出废沙的重体力劳动;该厂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1997年9月8日,东台市时堰镇人民政府(甲方、转让方)与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乙方、受让方)签订《时堰镇企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原为镇办集体企业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通过经营者持大股、职工持股改制为股份合作制集体企业……三、甲方同意在1382093.04元的净资产中,转让600000元的资产价款给乙方,并已协助乙方在厂内干部中募股(截止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实际募股到账总额为600000元);出租518900.04元的净资产给乙方生产经营,以其租赁金额量化到经评估的厂房等固定资产(详见资产租赁合同)收回老厂房产185960元;收回投资债券14700元,提取62533.04元作改制备用金,实行‘售、股、租’的改制形式……六、企业改制时甲方将评估核实后的除净资产以外相等额的资产与负债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承担独立民事责任。如改制前,企业与金融部门发生的借贷关系,须由乙方与金融部门重新立据或背书说明,明确为新的债务人,甲方均不承担企业改制后债权债务的民事连带责任……十五、改制前企业工伤事故费用按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办纪要甲方作一次性处理后,与甲方不再存在任何联系,今后乙方必须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十八、本合同一式十八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和公证生效施行,具有法律效力。一九九七年9月8日。”

1997年9月,在改制过程中,原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有61名职工参加产权制度改革买断工龄投保,其中被告蒋某某买断工龄投保金为4416元,买断工龄23年;随后被告蒋某某成为改制后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右足大拇指上第一节趾骨中部粉碎性骨折,经依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东台市时堰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4日在《时堰镇企业职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作出审批意见:“根据镇政府(1998)6号文件精神,经核实鉴定同意一次性补助1950元终结处理。”该《审批表》中记载被告蒋某某的工种是勤杂工(杂勤)。后该厂减员,被告蒋某某于1998年1月离开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该厂对被告所患的医药费全部报销。

2003年1月23日,原告东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立,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安时路X号,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股东为黄美芽、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乙、黄美芽分别是韩某甲的父亲、母亲。原告某某公司成立后,经营场所、公司住所地均在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内,即东台市时堰镇安时路X号;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被告蒋某某从2000年起即治疗尘肺病,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8月20日经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病铸工尘肺一期,2013年11月26日再次诊断为尘肺病铸工尘肺二期,2014年4月21日,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劳工鉴通(2014)1129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根据GB/T16180-2006标准,被告蒋某某的致残程度为肆级。

2015年1月5日,被告向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0元/月*21月*60%=35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70752元、未报支医疗费515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7天=31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0元、伤残津贴2850*60%*75%*34月=43605元,以上合计21,3003.17元。

2015年2月15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83.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74元、住宿费100元、差旅费1318元、鉴定费808元和未报销的医疗费42112.15元,总计10,9237.6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1135.10元/月。对申请人蒋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到庭证明:“蒋某某于1974年进厂时没有尘肺症状,从1974年至1984年期间也没有尘肺症状,从1984年以后,发现蒋某某的身体状况不怎么好……自1997年9月起,不清楚被告蒋某某是否在失蜡车间工作。”

2007年2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以国家粮食储备局西安油脂科学研究设计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该案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4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公司在民事诉状中诉称:“原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东台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东时民二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查明确认了“原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于2003年3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现东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判决后原告某某公司未提异议,该案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07年6月14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盐民二终字第01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后该案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蒋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核相关证据后查明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7元/月*21月*60%=358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7元/月*12月=34164元、未报支医疗费609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7天=3540元、住宿费100元、伤残津贴2847元/月*60%*75%*6月=7686.90元、鉴定费280元,又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7000元,以上合计14,9585.37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东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盖章打印件、《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工商信息登记表》盖章打印件、到庭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从1997年9月至1997年12月以及从1998年1月至1998年3月期间的工资单原件和复印件、《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投保情况报告》;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苏劳工鉴通(2014)1129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和东台市时埝(堰)镇劳动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时堰镇企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东台市时堰中心卫生院住院明细信息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费用清单,东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门诊、住院补偿报支单盖章复印件,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复印件、医药费单据盖章复印件,南京市胸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东台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凭证盖章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和原告某某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登记资料盖章复印件、原告某某公司在(2007)东时民二初字第0125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2007)东时民二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2007)盐民二终字第0137号民事调解书、1997年9月16日《时堰镇企业职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复印件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的尘肺疾病构成工伤且致残程度为四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蒋某某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与被告蒋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是在改制前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形成尘肺工伤,原告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经审查,被告蒋某某从1974年2月至1997年9月8日期间在改制前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工作,并从1990年1月起在失蜡浇铸粉尘车间工作;1997年9月9日至1997年12月底在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任勤杂工;1998年1月下岗并离开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1997年9月8日《时堰镇企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改制前企业工伤事故费用按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办纪要甲方作一次性处理后,与甲方不再存在任何联系”,该约定证明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在1997年9月的改制过程中,对在1997年7月3日改制前的企业工伤事故费用作了处理;但被告蒋某某的尘肺工伤是在2012年8月20日诊断作出,《时堰镇企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对改制后认定的工伤并无明确约定,且被告蒋某某在改制后仍在该厂工作约4个月时间,故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应当对被告蒋某某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与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审查,(2007)东民二初字第0125号原告东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粮食储备局西安油脂科学研究设计院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自认是原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变更登记后成立,并主张以及实际接受了改制后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的债权;虽然工商登记中未明确原告某某公司是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变更成立,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所、经营场地、使用的厂房、设备等,应当认定原告某某公司承继了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的资产、权利和义务。因改制前和改制后的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均未依法为被告蒋某某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蒋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蒋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被告蒋某某的铸工尘肺一期于2012年8月20日诊断作出,以此时点向前倒推12个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元/月,现被告蒋某某以2850元/月为工资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审查,可酌情以2847元/月标准支持其请求;被告以60%主张该项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故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7元/月*21月*60%=35872.20元。

关于被告蒋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被告蒋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和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证据,考虑被告蒋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被诊断为铸工尘肺一期职业病,在此期间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元/月,按12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847元/月*12月=34164元。

关于被告蒋某某主张伤残津贴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之规定,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致残程度四级的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2847元/月标准支持其请求;被告蒋某某以60%本人工资下限以及截止法定退休之日2015年6月24日主张该项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自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约为6个月,故认定伤残津贴2847元/月*60%*75%*6月=7686.90元。

关于被告蒋某某主张生活费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相关规定,“生活费”是与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的待遇权利;1997年9月,东台市时堰镇人民政府以4416元买断被告蒋某某的23年工龄,被告蒋某某与改制前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又于1998年1月下岗并离开改制后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被告蒋某某与改制后东台市某某轻工机械厂的劳动关系亦已终止,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某某公司承担其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审核认定被告蒋某某因肺职业病工伤应享有的各项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7元/月*21月*60%=358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7元/月*12月=34164元、未报支医疗费609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7天=3540元、住宿费100元、伤残津贴2847元/月*60%*75%*6月=7686.90元、鉴定费280元,又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7000元,以上合计14,9585.37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东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7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164元、未报支医疗费609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宿费100元、伤残津贴7686.9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7000元,以上合计14,958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台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映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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