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44)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时商初字第0070号

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村民。

被告:赵某某,居民。

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陶国鸿,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赵某某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1、其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周某某已欠原告150万元且已无能力偿还,原告在此情况下不应再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2、被告周某某是借款人,其是担保人,应当先由被告周某某偿还贷款,且原告在诉讼前一直未向我催要贷款;3、请原告考虑担保人的实际情况,对利息进行免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某某、赵某某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赵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周某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2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9.3%。经被告周某某指定,上述款项汇给邱某某账户,用途为购买材料。嗣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某农商银行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赵某某提出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9.3%计算;2、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95%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周某某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常 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仇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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