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卞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24)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开民初字第0769号
原告: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春节前后,分四次连续向原告借款15.9万元,并于2010年4月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仅归还4.9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则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卞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九(玖)仟元(¥159000.00)借款人:刘某某2010年04月21日。据原告称,被告通过转让债权及给付现金等方式,分两次合计归还4.9万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清余款,原告遂起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卞某某支付借款1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原告卞某某负担4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冬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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