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上官某、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64)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弋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某。

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上官某、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被告上官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国世、被告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1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进行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168000元。原告还给了被告30000元用于购买金首饰。订婚十几天后,被告便无故外出务工。后经双方协商,均同意退婚。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退婚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上官某退还男方礼金和黄金首饰费用合计人民币188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2日前付清。但俩被告只是在2013年年底付了46000元,剩余款项俩被告一直借故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返还彩礼及黄金首饰款142000元。

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胡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上官某、官某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退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就退婚事宜达成的协议。

被告上官某辩称,双方退婚是事实,但协议所约定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已将黄金首饰退还给原告,也应当予以核减。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胡某出具的三份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现金46000元及所有的黄金首饰的事实。

被告官某辩称,本案与被告官某无关,退婚协议上是上官某签字认可,被告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证明的。

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俩被告未提出异议。

原告及被告官某对被告上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上官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官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胡某与被告上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1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进行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168000元。原告还给了被告30000元用于购买金首饰。订婚十几天后,被告便无故外出务工。后经双方协商,均同意退婚。2013年10月21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上官某签订了退婚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上官某退还男方礼金和黄金首饰费用合计人民币188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2日前付清。被告官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中签名。被告上官某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4日,被告官某向原告退回了价值25700元的金首饰,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剩余款项被告一直借故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上官某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后,因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所签订的退婚协议,就被告上官某应返还的彩礼进行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上官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官某在签订协议后,分别返还的现金46000元和价值25700元金首饰,应在协议约定的金额内予以扣减。由于,原告在与被告上官某签订协议时,被告官某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名,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官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116300元(142000元-257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84元,由被告上官某负担1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海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荣祥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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