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85)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044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厨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盐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国鸿、被告某某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3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14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14时止。2013年12月4日,顾某某借用原告的车辆沿东台市头灶镇六灶振兴路行驶至该路与三中沟路交叉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自卸车相撞后,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68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受损没有异议,本起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我公司进行了定损,本车损失是21,680元,我公司只在其他损失赔完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责任中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14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14时止。同期,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在被告公司投保。

2013年12月4日12时许,顾某某借用原告的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头灶镇六灶振兴路行驶至该路与三中沟路交叉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自卸车(乘坐人殷某某)相撞后,致王某某、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殷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为:1、施救费1,000元;2、维修费23,00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某某财险盐城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为22,041.17元,残值作价361.17元。

此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某某财险盐城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如上所请。

原告张某某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要求对方赔偿,被告公司存在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某某财险盐城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理赔。根据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苏J*****号车辆损失21,680元和施救费1,000元,计22,68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要求第三者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被告赔付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某2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爱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郁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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