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95)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0386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女,汉族,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戎某乙,男,汉族,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乙,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戎某乙,系吴某乙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园区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某某财保园区公司赔偿因吴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淑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黄某、戎某乙、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园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弶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700米路段时,车辆与前方步行的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东台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某某主动到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仓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道路,未能依法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黄某、戎某乙、吴某乙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吴某某死亡,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8644.23元。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表示待以后慢慢赔偿。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某某财保园区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弶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700米路段时,车辆与前方步行的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东台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仓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亲属已支取39000元),其余因被告人吴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至今未予赔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黄某、戎某乙、吴某乙分别系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母亲、丈夫和女儿,吴某甲、黄某育有一女吴某某,居住在东台市**镇**路,戎某乙、吴某乙及被害人吴某某居住于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路,四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某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3176.53元。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某某财保园区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经庭审调查确认,因被害人吴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17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3、护理费713元,4、丧葬费25639.5元,5、死亡赔偿金6507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129083.0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某、林某某、戎某乙的证言、孙某的情况反映、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票据、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对事故造成的被害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护的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某某财保园区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某某财保园区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害人之女吴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母黄某系由被害人生前赡养的亲属,均系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故被告人某某财保园区公司提出的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为二人,其中吴某乙的赔偿年限为4年,黄某赔偿年限为20年,二人应赔偿数额已超出年平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依法确定为每年20371元,即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原告人为处理丧事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黄某、戎某乙、吴某乙120000元;

三、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吴某甲、黄某、戎某乙、吴某乙因吴某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计1009083.03元,减去已赔偿的39000元,尚需赔偿97008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祝 菁

审 判 员 施 展

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佳文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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