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无锡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745)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啸(受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受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杭高斐(均受无锡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无锡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啸,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杭高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周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2013年3月被某某公司派遣至无锡市某某机械厂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5年1月14日周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现要求确认2015年1月14日周某某受伤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日常保洁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车间通道清扫工作,为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外派了包含周某某在内的8名保洁人员,但这些人员到某某公司后被安排从事机械操作工作,某某公司指派周某某的工作已经超出了劳务外包的范围,某某公司对合同已经进行了实质的变更,周某某提供的劳动为某某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周某某服从某某公司的管理监督,由某某公司统一考勤,并直接向周某某等员工发放工资和奖金。周某某系在某某公司拆卸机器时受伤而不是做保洁时受伤,因此事实上周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已突破了劳务外包关系,实质已经转变为劳务派遣关系性质,但因某某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资质,因此,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故应认定某某公司与周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周某某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月14日周某某受伤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仲裁部门以周某某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周某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周某某称其通过邻居周祥生介绍至某某公司工作,被某某公司直接派至某某公司制作塑料板,其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未签订协议。2015年1月14日在操作模具时受伤。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200元左右。为证明其主张,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某某公司每月向周某某发放工资。某某公司认为明细对账单中并没有明确每月汇入的款项是工资,某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的款项是帮助某某公司代付的费用。

审理中,某某公司明确:根据约定周某某去某某公司要做的是保洁工作,支付给周某某的款项系周某某从事保洁工作的工资。

2、录音资料1份,该录音系2015年4月11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维和周某某之间的讲话录音,摘要为“赵维:……现在公司里面就是把情况摸一摸,该怎么解决就帮你解决掉,你们找唐涛是没有用的,因为你是我这里的员工,当初叫你们签合同你们不签,……你是我的员工,……现在你在厂里出了工伤,就必须通过公司,大家三方坐下来,大家协商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你要去找唐涛,他可以有百分之一百的理由把你推掉,因为你不是他那里的,你是通过我们某某过去的,老周你说阿是的……”以此证明赵维承认周某某是为某某公司工作,且该次事故是工伤。某某公司认为上述录音并不能证明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对周某某在某某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具有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仅认可周某某从事的保洁工作为劳动关系,周某某从事的其他方面的工作不能视为与某某公司产生了劳动关系。

3、某某公司工商资料1份,以此证明某某公司有国内劳务派遣资质。某某公司认为,劳务派遣必须申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之后才可以经营,但某某公司并未申请该证,因此某某公司尚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

审理中,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物业管理日常保洁合同1份,载明: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无锡市某某机械厂有限公司、承办方(以下简称乙方):无锡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一、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甲方的日常保洁工作,其工作内容为:车间通道清扫……八、本合同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乙方开具发票于次月20日前至甲方财务科结算服务费……。以此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务范围为车间通道的清扫。周某某认为,上述保洁合同的期限不在本案涉案时间内,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本院前往某某公司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未果,后某某公司法律顾问沈希光向本院传真物业管理日常保洁合同1份,载明:甲方:无锡市某某机械厂有限公司,乙方:无锡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一、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甲方的日常保洁工作,其工作内容为:车间通道清扫……八、本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周某某对物业管理日常保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对物业管理日常保洁合同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录音资料、某某公司工商资料、物业管理日常保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周某某虽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周某某系由某某公司招用并被派至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持续、稳定的向周某某支付报酬,故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史 新

人民陪审员 张仁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晓月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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