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周某某、某药业公司、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078)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广东。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住广东。

被告:周某某,男,住湛江市。

被告:广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某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某药业公司、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能,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8日10时45分,周某某驾驶粤GNNNNN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遂溪开往麻章,沿麻章瑞云路行驶至湛江市麻章瑞云路**路段压路中间双黄实线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由陈某乙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陈某某、陈某甲相碰撞,致陈某乙、陈某某、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陈某乙、陈某某、陈某甲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乙、陈某某被送到湛江**医院治疗,陈某乙从2013年6月11日住院至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316天,陈某某从2013年6月8日住院至2014年5月3日出院,共329天。事故粤GNNNN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某药业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0元、护理费32453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870元),不足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某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因伤治疗;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粤GNNNNN号车的投保;5、陪护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护理的情况。

被告周某某不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药业公司辩称,事故粤GNNNNN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被告周某某是我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我司已赔偿原告222226.43元(门诊费1820.1元+住院医疗费2131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鉴定费用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是医疗费168220.53元(1820.1元+213106.43元-5226.3元-41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50元/天×232天),护理费16660元(70元/天×6天×2人+70元/天×226天),营养费6960元(30元/天×232天),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法院不应支持,合计203440.53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我司18785.9元,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应赔偿我司203440.53元和事故粤GNNNNN号车的车辆损失1622元(损失总价670元、拆检费552元、评估费200元、拯救费200元)。

被告某药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某药业公司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和责任分割;3、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粤GNNNNN号车的投保;4、医疗收费收据、票据复印件,证实垫付医疗费用;5、收据复印件,证实垫付伙食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伤情和鉴定费的产生;7、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复印件,证实事故粤GNNNNN号车的损失;8、发票复印件,证事故粤GNNNNN号车拆检、评估和拯救产生的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粤GNNNNN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住院治疗329天与伤情严重不相符,且存在挂床,护理期、护理人员与伤情明显不相符。原告住院期间和护理人员按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应以事故发生2013年的伙食补助费50天/天,以住院232天计赔为11600元;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报酬计赔,应是18560元;原告没有交通费的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予以驳回。按合同约定,我司不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复印件,证实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照片复印件,证实原告有挂床;3、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治疗时限、营养期、护理期及合理性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0时4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粤GNNNNN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遂溪开往麻章,沿麻章瑞云路行驶至湛江市麻章瑞云路**路段,压路中间双黄实线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由陈某乙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陈某甲和原告陈某某相碰撞,致陈某乙、陈某甲和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和(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陈某乙、陈某甲和原告陈某某无过错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8日被送到湛江**医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出院,产生治疗费用213099.73元。被告某药业公司已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14926.53元(住院医疗费213099.73元+挂号费6.7元+门诊费1820.1元)、伙食费6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2226.53元。2013年9月25日,经交警麻章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轻伤。2014年5月29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0元+护理费32453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870元),不足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某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9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司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粤GNNNNN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某药业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住院治疗时间、护理期、护理人数和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0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评定被鉴定人陈某某2013年6月8日交通事故外伤后,合理的治疗时限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计232天。2、评定被鉴定人陈某某2013年6月8日交通事故外伤后,建议其护理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计232天;建议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护理人数为2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护理人数为1人。3、评定被鉴定人陈某某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医疗费用213099.73元中,有5226.36元的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存在不合理之处;41479.70元的治疗费与外伤诊断无直接关联,根据目前的鉴定材料对该笔费用与外伤的关联性暂无法评定;余费用未见明显不当之处。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向湛江**医院核查原告经该医院诊断的脑萎缩、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变性、骨盆退行性变是否与原告陈某某本次事故有关以及是否治疗该四项疾病、治疗该四项疾病产生的医疗费。2014年9月23日,湛江**医院复函称脑萎缩、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变性、骨盆退行性变均属性退行性疾病,与车祸无因果关系;患者本人住院全部用药均为治疗脑震荡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无针对脑萎缩、腰椎退行性变、腰4/5椎间盘变性、骨盆退行性变的用药。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籍,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某乙【案号(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85号】,已于2015年3月18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车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过错责任的认定,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主要焦点:(一)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情形;(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应否支持;(三)被告某药业公司赔偿原告222226.53元和事故粤GNNNNN号车车辆损失费1622元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分担。

(一)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空挂病床”情形的问题。根据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某合理的治疗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共232天,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在湛江**医院治疗期间,可认定属于“空挂病床”,这期间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扩大损失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这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各项请求的赔偿天数应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即232天。

(二)关于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治疗时限232天,故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232天x100元/天)。2、护理费,根据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2人护理共6天,1人护理共226天,合计232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依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按每人80元/天计赔,故原告可获赔护理费19040元(80元/天×2人×6天+80元/天×226天×1人)。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处理事故和司法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酌定原告可获赔交通费8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的入院时情况、诊疗经过及结果“入院予神经营养及对症支撑治疗,今患者病情好转,予办理出院。”,可认定住院期间医院已对原告进行营养治疗,营养费已计入住院治疗费,且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合理损失为4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护理费1904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某药业公司已赔偿原告222226.53元和事故粤GNNNNN号车车辆损失费1622元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被告某药业公司已赔偿原告222226.53元,可依法抵减。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不需要赔偿事故粤GNNNNN号车的车辆损失费。虽然被告某药业公司、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约定,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且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与被告某药业公司、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约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某药业公司要求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赔偿其垫付原告203440.53元和事故粤GNNNNN号车的车辆损失1622元,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某药业公司垫付的222226.53元,由被告某药业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另行索赔。

(四)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事故粤GNNNNN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90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840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19840元给原告。

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是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是13200元(23200元-10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是被告某药业公司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某药业公司承担被告周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粤GNNNNN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由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是258766.53元(医疗费214926.53元+本案获赔的合理损失43040元+鉴定费800元),抵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98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某药业公司已赔偿原告222226.53元和不合理医疗费5226.36元。因此,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尚应在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473.64元给原告。

由于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目前的鉴定材料无法评定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213099.73元中,有41479.70元与外伤的关联性,故不予扣减。因此,被告某药业公司要求原告返还18785.9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某某保险湛江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9840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473.64元给原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负担1053元,被告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伟强

审 判 员  林俊圣

人民陪审员  赵圣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国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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