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5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号**大厦**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A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昭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中、梁宇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庄丽清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为本人所有的粤GFUNNN号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5月26日,原告的妻子于某某驾驶粤GFUNNN号车在湛江市赤坎区**路发生交通事故,其后,原告及妻子为伤者张某甲垫付了住院押金25000元和护理费2880元。同年7月1日,张某甲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A公司支付医疗费67719.06元(已扣除原告垫付的25000元,被告垫付的10000元),并要求原告及妻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7日作出(2013)赤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及妻子垫付住院押金、护理费的事实,并确认原告及妻子在该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5000元和护理费2880元,被告则要求原告提供伤者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等材料,并以赤坎区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需对原告赔偿等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25000元、护理费2880元,合计27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湛江**医院住院押金结算票据、湛江市**护理有限公司收据、(2013)赤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提供伤者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等原件,以认定是否为被告承保的范围,并防止伤者重复报销。2、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没有处理护理费问题,且伤者目前仍在住院治疗,最终的费用尚未确定,不能确定被告需赔偿的数额。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粤GFUNNN号小汽车向被告A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并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2013年5月26日,原告的妻子于某某驾驶粤GFUNNN号小汽车沿湛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赤坎**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某甲相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3)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于某某为其垫付了住院押金25000元和护理费2880元,合计27880元。

张某甲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将于某某、刘某某(即本案原告)、A公司(即本案被告)诉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请求A公司赔偿医疗费67719.60元,于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赤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甲从住院之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共用去医疗费102719.06元,扣除A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及于某某、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于某某还须赔偿67719.06元,该费用应由A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判令:A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7719.06元给张某甲。该判决生效后,A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至本案判决时止,张某甲尚未治疗终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发票、湛江**医院住院押金结算票据、湛江市**护理有限公司收据、(2013)赤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向被告A公司购买了粤GFUNNN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伤者张某甲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次序作了安排,据此,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待伤者的损失确定并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处理后才能确定。在本案中,伤者张某甲的最终损失尚未明确,原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仍未确定,即其先行支付的费用属于“垫付款”还是“履行款”未能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涉案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从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在侵权人最终被确定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比侵权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在侵权人最终被确定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所面临的现实困难要大,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亦应采取对受害人有利的处理方式为宜。因此,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押金25000元、护理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伤者的损失确定后,如原告无需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另案向被告主张赔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昭峰

审判员  梁 中

审判员  梁宇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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