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295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中山。

诉讼代表人: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维贤,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初字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震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晓清、代理审判员杨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汪瑞芊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A公司与B公司从2003年开始进行食糖买卖业务。为了减少运输费用降低成本,B公司提供位于广东省徐闻县XXX厂XX仓库和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X仓储有限公司XX食糖仓库给A公司存放食糖,并由A公司派出人员监管,食糖出库必须有A公司书面指令。2008年10月6日,A公司、A公司下属某(集团)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B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2007-2008榨季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购糖款5258.7275万元;C公司向B公司支付购糖款11916万元;储存在广东省徐闻县XXX厂有限公司仓库的15508吨食糖属A公司所有;储存在湛江市X仓储有限公司XX仓库的19000吨食糖属C公司所有。2008年11月11日,海口仲裁委员会根据A公司的申请,作出(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裁决,确认上述15508吨及19000吨食糖属A公司所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进入仓库接收了上述食糖,并将食糖变卖。2009年12月25日,根据A公司的申请,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海仲字第123号裁决,裁决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4228.43万元及利息,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A公司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呈送了《取回A公司财产变卖款申请书》和《债权申报书》。2010年6月7日,原审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B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关于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资格和破产债权数额的审核报告》没有依据仲裁裁决书确认A公司的物权取回权和债权,而是依据了所谓的B公司内部财务资料,仅确认A公司对B公司享有14307.4292万元债权。B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对B公司尚有2348.1095万元债权。

B公司辩称:(一)B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审核A公司的债权时,扣减了三笔款项,包括:1、B公司于2007-2008年榨季将6133吨价值2023.8900万元的食糖发运到天津交付给A公司,A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货款。2、B公司卖给A公司6台推土机共计人民币197.7708万元,A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货款。3、A公司未归还B公司价值人民币129.5442万元的设备。(二)A公司的《债权申报书》中,利息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因B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进入破产程序的,故利息只应计算到2009年12月22日。(三)A公司申请对(2008)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后,A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4月5日进行了听证,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尚未确定,因该案是否再审影响到B公司对A公司债权的审核结果,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A公司、B公司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经营食糖生意。2008年10月6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确认C公司在2007-2008年榨季共支付了购糖款11916万元给B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确认A公司在2007-2008年度榨季共向B公司支付了购糖款5258.7275万元,其中2008年3月1日前B公司欠A公司购糖款4258.7275万元,A公司应B公司的请求支付1000万元给前山糖厂;并约定出现纠纷可诉请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08年10月8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将其存放在XXX厂仓库的15508吨食糖和XX仓库的19000吨食糖作为拖欠A公司的还款保证。双方又于同年10月9日签订1份《交接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所有的存放于中谷仓储公司的19000吨食糖交付A公司。A公司依据2008年10月6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11日,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裁决,确认储存在广东省徐闻县XXX厂XX仓库的15508吨食糖和储存在湛江市XX仓库有限公司XX食糖仓库的19000吨食糖属A公司所有。2009年12月25日,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海仲字第123号裁决,裁决:A公司、C公司、B公司三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B公司偿还A公司4228.43万元及利息。2010年1月,A公司依据上述二份仲裁裁决书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总额16655.538751万元。同月,A公司以上述(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裁决向原审法院及B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取回我司财产变卖款申请书》,要求取回大水桥和XX仓库食糖变卖款。2010年6月3日,B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关于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资格和破产债权数额的(汇总)审核报告》,该报告中的破产债权审核情况明细表载明A公司“债权申报金额”为16655.538751万元,“初步审核金额”为14307.4292万元。2010年7月8日,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B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关于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资格和破产债权数额的审核报告》的行为对A公司构成侵权;二、判令B公司破产管理人停止侵权,重新确定A公司对B公司的物权取回权和债权。

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为A公司等人对其主张的食糖享有所有权,均是通过持有仓单的形式委托保管人占有食糖,并没有直接占有食糖,即转让的动产尚未实际交付受让人。由于委托保管的食糖未经登记,仓单对外又不具有公示性,A公司面临着无处分权人将食糖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后而无法追回所有权的风险。B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湛江农发行)抵押借款,将食糖抵押,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湛江农发行在与B公司设定抵押担保时,并不知道B公司已将食糖转让给A公司等人,湛江农发行的行为是善意的,湛江农发行已将借款支付给了B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抵押权;监管公司在取得湛江农发行的同意后,才给予B公司办理仓库食糖的提货、出库手续的事实,说明湛江农发行已通过监管公司实际控制了库存食糖,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善意取得食糖的抵押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等原所有权人已无法追回食糖,但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B公司等无处分权人承担合同或者侵权责任。判决湛江农发行对B公司提供的抵押食糖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争议的食糖虽经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裁决,确认属A公司所有,由于A公司并没有直接占有食糖,B公司将食糖抵押担保,向湛江农发行借款,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湛江农发行在与B公司设定抵押担保时,并不知道食糖的原所有权人是A公司,湛江农发行的行为是善意的,湛江农发行已将借款支付给了B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抵押权,湛江农发行已善意取得食糖的抵押权。(2008)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湛江农发行对该食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所有权人A公司已无法追回食糖。A公司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裁决及(2009)海仲字第123号裁决申报债权,B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对其申报的债权予以登记,由此可见,A公司已放弃了取回权,而主张债权。因此,A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确认对B公司的物权取回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A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书》中申报债权总额为16655.538751万元。B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关于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资格和破产债权数额的(汇总)审核报告》中,已对A公司申报16655.538751万元债权总额进行登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作出初步审核金额。A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有《海南某(集团)申报债权初步的审核意见》1份,该意见是由左先生收,并有“请予以核对”字样。B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作出《关于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资格和破产债权数额的(汇总)审核报告》的行为并没有对A公司构成侵权,A公司主张确认B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关于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资格和破产债权数额的审核报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A公司主张确认B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关于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资格和破产债权数额的审核报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湛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A公司不服B公司对其申报债权的审核结果,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提出异议并无不当。A公司以两份生效的仲裁裁决为依据向B公司申报债权,已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而B公司对核减A公司债权的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对B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减A公司债权的理由未审查而迳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10)湛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经重审除确认原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受理B公司的破产申请。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分别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8日,年利率为7.29%;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7.02%;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6.75%;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年利率为5.67%;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年利率为5.4%。在本重审案开庭审理期间,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对B公司尚有2348.1095万元债权。

再查明:海口仲裁委员会根据A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的(2009)海仲裁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中,扣减了B公司在天津仓库向A公司交付的价值2023.8900万元(6133吨×3300元/吨)的食糖款后,还确认B公司欠A公司4228.4300万元。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A公司的诉讼请求及B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以下问题:

一、关于A公司对B公司享有多少债权的问题。

根据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裁决,储存在徐闻县XXX厂XX仓库的15508吨食糖和储存在湛江市X仓储有限公司XX食糖仓库的19000吨食糖归A公司所有。因已生效的(2008)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湛江农发行对上述食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已无法取回该食糖或收取食糖变卖款,故A公司向B公司申报债权时主张将上述食糖按其向B公司购买时的开票价格计算其价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A公司因上述食糖而对B公司享有10922.4000万元(15508吨×3000元/吨+19000吨×3300元/吨)债权。A公司与B公司并未约定若A公司不能取回上述食糖或收取上述食糖变卖款时,A公司可以按其已支付食糖款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计算利息,故A公司主张上述食糖款应从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A公司因(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案已预付50万元仲裁费,根据该仲裁裁决,仲裁费应由B公司、C公司共同负担,并由B公司、C公司直接支付给A公司,故A公司主张因其已预付50万元仲裁费而对B公司享有50万元债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海仲裁字第123号裁决,B公司应偿还A公司4228.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B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上述欠款的利息应从2008年10月6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即为287.73409万元(4228.43万元×7.29%÷360天×3天+4228.43万元×7.02%÷360天×21天+4228.43万元×6.75%÷360天×28天+4228.43万元×5.67%÷360天×26天+4228.43万元×5.4%)。A公司主张利息394.829651万元(按年利率7.47%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A公司因(2009)海仲裁字第123号案已预付40万元仲裁费,根据该仲裁裁决,仲裁费应由B公司、C公司共同负担,并由B公司、C公司直接支付给A公司,故A公司主张因其已预付40万元仲裁费而对B公司享有40万元债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裁决和(2009)海仲裁字第123号裁决,A公司共享有B公司15528.56409万元(10922.4万元+50万元+4228.43万元+287.73409万元+40万元)债权。

二、关于B公司核减A公司债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B公司主张其出售价值197.7708万元的推土机及出借价值129.5442万元的设备给椰岛,因A公司未支付上述推土机的货款及归还设备,该款项应从A公司享有B公司的债权中扣减。因B公司未能提供《推土机买卖合同》、《设备交接单》、《关于接管老挝波里坎塞XX种植有限公司的授权函》、《关于接管老挝波里坎塞XX种植有限公司的通知》、《收条》、《设备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的原件,而A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因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了价值197.7708万元的推土机及出借价值129.5442万元的设备给A公司,故B公司在A公司申报的债权中核减上述推土机及设备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B公司主张其在天津仓库向A公司交付的6136吨食糖款应从A公司申报的债权中扣减,但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海仲裁字第123号仲裁裁决中,已查明B公司在天津仓库向A公司交付了价值2023.89万元(6133吨×3300元/吨)的食糖,扣减上述食糖款后,该仲裁裁决还确认B公司欠A公司4228.43万元。A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及(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裁决向B公司申报债权,则B公司不应再重复扣减上述食糖款。故B公司在A公司申报的债权中核减上述食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A公司对B公司原享有的15528.56409万元债权,B公司在审核A公司的破产债权时,已确认A公司对其公司享有14307.4292万元债权,故A公司尚对B公司享有1221.13489万元债权。A公司主张其还对B公司享有2348.1095万元债权,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A公司在向B公司申报债权时,已将其储存在徐闻县XXX厂XX仓库的15508吨食糖和储存在湛江市X仓储有限公司XX食糖仓库的19000吨食糖转为债权予以申报,故应视A公司已放弃了上述食糖的所有权。而且,根据B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08)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进入再审程序,故B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3日判决:一、确认A公司对B公司尚享有1221.13489万元债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B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有关“A公司与B公司并未约定若A公司不能取回上述食糖变卖款时,A公司可以按其已支付食糖款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计算利息,故A公司主张上述食糖款应从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这一认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A公司与B公司于2008年2月2l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内容,如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赔偿守约方本协议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其下属的C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供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则按违约交货的价值每日万分之四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延迟付款的数额每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违约金。3、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两份合同均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现B公司不能交付涉案食糖,已明显构成对A公司的违约,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法律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也有明确规定,现A公司在本案中所申报的利息款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无论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A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均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重审判决援引原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已放弃取回权,而主张债权”不是事实:A公司在2010年1月,已向B公司呈送了《取回我司财产变卖款申请书》和《债权申报书》,明确主张取回权。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为此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A公司对B公司尚有2348.1095万元债权。

B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A公司因仓储食糖而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计算有误,因为在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A公司和C公司均是按协议约定的单价3000元/吨支付相应货款的,而不是按购买时的开票价3300元/吨实际履行合同,因此涉案食糖的单价均应按实际履行的3000元/吨计算,A公司因此而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10352.4万元,并非重审判决认定的10922.4万元;(二)重审判决B公司全额承担两份仲裁裁决的仲裁费明显不当,该仲裁费用是由B公司和C公司按份额共同负担,而不是由B公司一方承担,因此应扣减其中的仲裁费45万元;(三)本案应扣减A公司尚欠B公司的197.7708万元推土机贷款和129.5442万元设备款,虽然其在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可结合本案提交的其他材料以及原件的线索加以印证,且A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B公司的该主张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针对A公司的上诉,B公司辩称:重审判决对涉案利息的计算已作了明确的阐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B公司的上诉,A公司辩称:(一)B公司认为涉案食糖的单价均应按3000元/吨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B公司均是按3300元/吨的单价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涉案食糖的单价应全部按3300元/吨计算,重审判决对此还少算了46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二)B公司有关仲裁费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是由于B公司的不讲诚信,才导致了仲裁和诉讼,因此由B公司全部承担仲裁费并无不当;(三)B公司有关推土机贷款和设备款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虚构的,B公司对此也举证不能,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裁决,2007年8月22日,C公司与B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C公司从B公司购买一级食糖4万吨,单价3300元/吨,总金额13200万元。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4月1日,C公司支付B公司购糖款11916万元,同时间段,B公司分批次在湛江市X仓储有限公司仓库交付C公司食糖19000吨,由C公司派人接收监管。2008年2月2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食糖2万吨,每吨3000元(含税),总金额6000万元。协议签订前后,A公司支付5258.7275万元给B公司。B公司向A公司分批次在广东省徐闻县XXX厂有限公司仓库交付食糖15508吨,由A公司派人接管。

本院认为:由于生效的(2008)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湛江农发行已通过监管公司实际控制了涉案食糖,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善意取得食糖的抵押权,并判决湛江农发行对上述食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A公司实际已无法取回上述食糖或收取上述食糖变卖款,且在原审法院重审本案的庭审期间,A公司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对B公司尚有2348.1095万元债权”,因此A公司是否放弃涉案食糖的取回权不属于本院上诉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合A公司和B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A公司因涉案食糖而对B公司形成的债权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二)涉案食糖的单价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涉案90万元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三)B公司所主张的197.7708万元推土机贷款和129.5442万元设备款能否从债权总额中扣除的问题。

(一)A公司因涉案食糖而对B公司形成的债权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

A公司上诉主张由于B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取回涉案食糖,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涉案食糖应从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虽然因B公司的行为导致A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食糖,但由于A公司、C公司与B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若A公司不能取回上述食糖或收取上述食糖变卖款时,A公司可以按其已支付食糖款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重审因此未支持A公司有关上述食糖款应从签订协议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A公司现向本院就该主张提起上诉,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食糖的单价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裁决,储存在徐闻县XXX厂XX仓库的15508吨食糖和储存在湛江市X仓储有限公司XX食糖仓库的19000吨食糖归A公司所有。上述15508吨食糖根据A公司与B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单价为每吨3000元(含税),而19000吨食糖根据A公司下属的C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3300元/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B公司对上述单价也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重审认定A公司因上述食糖而对B公司享有10922.4000万元(15508吨×3000元/吨+19000吨×3300元/吨)债权并无不当。B公司现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食糖均应按3000元/吨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涉案90万元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生效的(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和(2009)海仲裁字第123号仲裁案裁决,A公司分别已预付的50万元和40万元仲裁费,应由B公司、C公司共同负担,并由B公司、C公司直接支付给A公司。但如前所述,A公司对(2008)海仲裁字第208号案中确认的上述食糖及食糖变卖款已因B公司的抵押行为而无法取回,该仲裁书实际已无法履行,基于此,A公司才申报了涉案破产债权并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而在(2009)海仲裁字第123号案中,承担还款义务的为B公司,C公司仅负协助义务,因此B公司作为导致涉案破产债权产生的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上述两仲裁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并支付给A公司,但其并未支付,原审法院据此在重审本案中将该90万元仲裁费作为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确认并无不妥。B公司上诉主张债权总额中应扣减仲裁费4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B公司所主张的197.7708万元推土机贷款和129.5442万元设备款能否从债权总额中扣除的问题

原审法院重审中,B公司主张其出售价值197.7708万元的推土机及出借价值129.5442万元的设备给椰岛,因A公司未支付上述推土机的货款及归还设备,该款项应从A公司享有B公司的债权中扣减,但其未能提供《推土机买卖合同》、《设备交接单》、《关于接管老挝波里坎塞XX种植有限公司的授权函》、《关于接管老挝波里坎塞XX种植有限公司的通知》、《收条》、《设备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的原件,而A公司对复印件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对B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符合证据认定规则。B公司现向本院就该主张提起上诉,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和B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瑞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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