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55)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林某某,女。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性功能,被告解释是因吃药治病造成的。但举行婚礼当天原告从亲戚处听说被告是吸毒者,且不务正业。因此在举行婚礼后第三天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财产,特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04年起从事海员工作至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身心健康,没有吸毒史,也不存在无性功能。原告在婚礼上听说被告是吸毒者后,于婚礼后第三天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其后更纠集其亲属到被告家中闹事,并四处散播被告是吸毒者及性无能的传言,严重损害被告的名誉。尽管如此,考虑到双方均是大龄青年,应珍惜这段婚姻,被告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次机会,挽回这段婚姻。二、如果法院认为应准予双方离婚,则应判决原告返还彩礼3888元及首饰,并承担因筹办婚礼而产生的费用84050元。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并未共同生活。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听信谣言,诋毁被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纠集亲属到被告家中闹事,存在过错,婚礼的费用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礼后第三天起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是吸毒者,且没有性功能,双方性格不合,并未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听信谣言才产生离婚念头,双方是有感情的。

被告提交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海员证、海员服务证、健康检查证明书等,证明其身体健康,无吸毒行为;原告无异议,但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提交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婚宴花费45738元;原告无异议。

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短信和被告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海员证、海员服务证、健康检查证明书、费用结算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从而产生矛盾。由于夫妻在生活中产生矛盾难以避免,也属正常现象,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结合原、被告所述,双方应无很大矛盾,且被告诚恳要求和好,出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应给予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华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凤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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