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506)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一初字1419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福,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荣,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9月3日李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5万元正,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张某某自愿为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至期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郑某某多次向本笃平和被告张某某催款,2014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其余借款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8日止欠利息24,375元、违约金29,250元)

原告郑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

3、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经过。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在借款一个月到期之后,被告曾问过李某某是否偿还该款,李某某表示该笔由被告担保的借款已经还清,以后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所以本案主合同已于2013年10月3日履行完毕,根据担保法约定,被告对李某某与原告之间所产生新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李某某在2014年1月份左右就已经联系不上了,被告也从来没有替李某某还过任何钱。3、本案借款协议中后面所书写的关于续借的内容是其他人员所写,事实不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由原告郑某某作为出借人,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协商一致,由案外人许某在场经手,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李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5万元正,借款期限1个月,不计利息,到期未归还的,借款人需从到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连带担保人自愿为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止,协议签订时已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故不再另出收据。之后,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11月3日、12月3日、2014年1月3日、2月3日向许某支付当月利息,由许某转交给原告郑某某。2014年3月2日原告郑某某又收到许某转交的还款本金2万元。后原告郑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催款无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2013年9月3日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

3、证人许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经过及还款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愿为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债务人李某某至今未向债权人郑某某偿清债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故债权人郑某某可以向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需从到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该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辨称本案主合同已于2013年10月3日履行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又辨称借款协议中后面所书写的关于续借的内容是其他人员所写,事实不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借款协议中后面所书写的关于续借的内容系该笔借款经手人许某所写,是借款人李某某每次支付利息时,由许某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续借一个月,并且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也表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故被告张某某辨称事实不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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