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77)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原告:徐某甲,女,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身份证号码×××1125。

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现住湛江市坡头区,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身份证号码×××1415。

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仓、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关系,毕业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两人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巢湖市某某中学证明、XX村村委会证明、巢湖教育中心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回去探望过原告及其女儿,没有尽过责任;四、沈某某、夏某某,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原告向该三人借款的借条,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向沈某某借款三万元,向夏某某、沐某某夫妻借款5.5万元,用于生活和抚养女儿;五、太平洋保险单两份,证明保险费约共8000元,原告所借款一部分用于女儿的保险费用;六、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女儿的学费;七、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供用水合同、交房费用缴费清单、房款收据四张、购房发票一张,证明宁兴花园XX栋XX单元XX室是原告婚前购买的。庭后原告徐某甲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宁兴花园XX栋XX单元XX室于2013年2月4日登记在原告徐某甲名下,登记的房地坐落于宁兴御城XX#幢XX室。

被告徐某乙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在巢湖职业教育中心任职教师,平时住在该学院宿舍,女儿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的胞姐负责照料。被告认为,原告现在的工作、生活条件,无法直接抚养女儿,也没有足够能力给予女儿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并且,原告经常向女儿灌输父亲是坏人的概念,损害女儿的心理××。如法院审理后,女儿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但原告请求每月给付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兴宁县当地的生活消费,依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抚养费。三、位于宁兴花园XX栋XX单元XX室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房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是高中同学,毕业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9年,双方准备结婚遂有购置新房的打算。因被告的姨妈徐某丙是建筑材料商,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怀宁县浙皖某某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下简称某项目部)出售建材,经结算,某项目部欠徐某丙材料款共5万元。徐某丙得知被告欲购买商品房后,向被告推荐某项目部开发的宁兴花钱楼盘。被告与原告经看房后选定了宁兴花园XX栋XX单元XX室,但因无法筹足首付款,被告向徐某丙提出,将某项目部欠徐某丙的材料款作为被告购房的首付款,该款当作被告向徐某丙的借款,待后再偿还给徐某丙。徐某丙同意,某项目部亦同意了。2009年8月23日,徐某甲在未与被告商量即以其名义与某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1月,被告向徐某丙偿还了5万元。综上,位于宁兴花园XX栋XX单元XX室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对原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予以相应补偿。

被告徐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怀宁县浙皖某某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徐某丙出具的《证明》,证明1、宁兴花园XX栋XX单元XX室的首付是通过徐某丙以某项目部欠付的材料款进行抵减,该款作为被告向徐某丙的借款,并由被告予以偿还;2、宁兴花园XX栋XX单元XX室由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徐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主体资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宁兴花园XX栋XX单元XX室的基本情况;四、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认可宁兴花园XX栋XX单元XX室仅系以其名义购买,其没有出资的事实。庭后被告提供了:1、结婚证原件一本;2、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财务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月收入为482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乙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对于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对证据的三性、证明事项有异议,学校、单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该单位没有权利和职责作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无联系的证明,被告本人是现役军人,原告在巢湖生活,双方不是生活在同一地方,分开生活是事实,但是被告在探亲假期有去探望原告及女儿;对证据四,对于借款人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于借款的三份证明,对三性均有异议,出借时间不明确,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凭证,被告对于这些借款并不知情,对夏某某的四份借条、沈某某的两份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汇款凭证,款项是否归还无法体现,是否用于夫妻生活也无法体现;对证据五、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借款金额及保险费用的支出、学费的支出不符;对证据七,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被告在索马里执行任务,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下进行签订合同,原告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该房的出资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的,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于2009年9月8日,贷款金额是9万元,从合同上不能证明合同的所付款是原告支付的,该房是婚前被告出资购买,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条款为准,首付款是5万元,对于四份收据、交房费用缴费清单、供用水合同,所记载的分别是办证费用、税费、物业费,水电表费等费用,并没有包含在商品房的房款内。

原告徐某甲对被告徐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对证据一,对三性有异议,是与公司购房,不是与项目部购房,不应该是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中“我司以徐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应该是以徐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才对,徐某丙是徐某乙的直系亲属,其证言的可信度很低,所叙说的证明的内容中徐某乙于2009年11月向本人以现金的方式偿还5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2009年11月被告刚才说了在索马里服役,徐某丙没有出庭质证,可信度有异议;对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不持异议,强调的是购买人是徐某甲婚前购买的;对证据四,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对于其中夫妻财产处理的第二项是被告要求原告写的,为了达成离婚,是原告做出的让步,但是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房屋是徐某甲个人购买的,在协商过程中做出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双方于2007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女儿出生后,因抚养小孩的问题,致双方矛盾加剧,被告系服役军人,服役于南海舰队XXX部队,期间较少回家探望原告和女儿,对原告和女儿缺少关心和照顾,致夫妻感情渐淡漠。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婚前于2009年8月23日购买位于怀宁县××河××花园××单元××室,房屋成交价为158785元,原告已付首期房款68785元,余款90000元原告办理了银行贷款,后于2013年2月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的房地坐落于宁兴御城XX#幢XX室,原告认为该房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则称该房首付款是其出资,房屋应归其所有,可以返还按揭款给原告。双方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巢湖某教育中心教师,每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被告系南海舰队XXX部队士兵,每月工资收入约480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有8.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及为女儿支付保险、教育等费用,被告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女儿,双方应珍惜家庭幸福。但因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为女儿的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加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女儿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其××成长,由原告抚养较合适,故原告请求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则过高,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告婚前购买的宁兴御城XX#幢XX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称该房首付款是其出资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应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的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承担至还清款日止。至于原告提出婚后共同债务有8.5万元,因被告不知情,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

二、双方的婚生女儿徐某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徐某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限被告徐某乙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三、位于怀宁县高河镇宁兴御城XX#幢XX室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剩余房贷的本金及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智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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