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58)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春燕,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燕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年**月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0年被告下岗后,整天无所事事,好吃懒做,喝酒打牌赌博,靠我一人微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天长日久,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加上被告个别姐妹经常干预我们家庭生活,导致我和被告矛盾越来越大,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碍于儿子年幼才没有离婚。最近被告瞒着我准备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妹妹,之后再与我离婚,导致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我们夫妻之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真正原因并非我常年没有工作,喝酒打牌赌博起矛盾。而是因我于2014年**月**日在山东突发脑梗中风,语言、行动能力均受影响,虽经治疗仍未完全康复,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不愿承担对我的照料义务,为摆脱包袱而起诉离婚。我与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5年,感情深厚。原告此时提出离婚,会对我造成打击,导致病情恶化,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若法院判决离婚,应考虑我的实际困难,由被告给予我必要的经济帮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3、遗失声明,证明被告转移财产,将原告保管的房产证登报作废;4、异议登记受理凭证,证明被告准备将夫妻共同房产过户给其妹妹,原告向湛江市房管局提出异议;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失业后没有工作,不照顾家庭。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证明赤坎区寸金路XX号XX幢303房原属被告母亲所有,其母亲死后,三个女儿放弃继承,同意由被告继承;2、房地产交易凭据、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寸金路XX号XX幢303房已转让给刘某乙、刘某丙二人,已办理相关契税交割;3、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将303房转让给刘某乙、刘某丙;4、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被告2014年**月**日在山东突发脑梗,虽经治疗仍未完全康复,生活无法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自行相识恋爱,19**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相识恋爱到结婚至今多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而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但这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进行沟通,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和夫妻之间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近期因突发脑梗,仍未完全康复,更需家庭照顾。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以冲

代理审判员  周冰清

人民陪审员  蔡婉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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