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黄某、深圳市某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01)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一初字第1262号

原告吴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深圳市某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广场4×-×,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欣,公司员工。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天安国际大厦×座××。

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商务中心××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深圳市某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公司”)、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财保罗湖公司”)、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某某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被告黄某、被告某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某安财保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某某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20国道玉琊溪大桥遇行人未减速让行,致使小型轿车与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吴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某、被告某某通公司、某安财保罗湖公司、英某某保深圳公司赔偿医疗费33,106.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4,7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3,399.93元,由被告某安财保罗湖公司、英某某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第36112362014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吴某某××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4日的鉴定、鉴定费发票,东阳市大联金米兰木门厂和东阳市南市街道陈宅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联合出具的证明,谢建均、邓舜廷、陈有福、王青峰2014年7月20日的证明,吴某某、吴雪倩、吴义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黄某辩称,我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肇事车辆参加了保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33,106.33元的医药费,要求返还。

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安财保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某某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通公司提供了保单以证明其答辩。

被告某安财保罗湖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我公司将按协议赔偿。

被告某安财保罗湖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某某保深圳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租赁被告某某通公司的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20国道玉琊溪大桥(江西省玉山县境内)时遇行人吴某某时,因未减速让行而与原告吴某某相刮碰,造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左内踝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花去医疗费33,106.33元(被告黄某垫付)。其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4日鉴定为伤残十级,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第36112362014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安财保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某某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吴某某自2012年3月开始在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陈宅村大康金米兰木门厂务工并居住在该厂员工宿舍。吴义健(2001年10月18日出生)、吴雪倩(1999年3月15日出生)系原告吴某某的子女。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06.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954.8元[119.4元×142(天)]、护理费4,148.31元[78.27元×53(天)]、交通费(酌定)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8元×53(天)]、营养费424元[8元×53(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6元[吴义健1,413.5元:5,654元×5(年)÷2人×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5,751.04元(含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33,106.33元)。其中,医疗费用41,964.33元(含医疗费33,106.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和营养费424元)。

诉讼过程中,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安财保罗湖公司达成了协议:黄某赔偿2,106.33元,某安财保罗湖公司赔偿77,7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4日的鉴定、鉴定费发票,东阳市大联金米兰木门厂和东阳市南市街道陈宅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联合出具的证明,谢建均、邓舜廷、陈有福、王青峰2014年7月20日的证明,吴某某、吴雪倩、吴义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某某通公司提供的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第36112362014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安财保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过程中,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安财保罗湖公司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按该协议履行。余额31,964.33元(41,964.33元-10,000元)除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粤B×××××号小型轿车在英某某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英某某保深圳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145,751.04元,由被告黄某赔偿2,106.33元,由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赔偿77,730元,由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31,964.33元,上述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09,694.33元,支付给原告吴某某78,694.33元,支付给被告黄某31,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履行);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206元,由被告英某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发

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

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静华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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