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吴某乙、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359)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德鸿,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雷州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李某某、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及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贝纳,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鸿德,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钦,被告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某乙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霞山区建设湖光环岛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建设路XX村口人行横道路路段,与原告驾驶在该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共9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乙承担道路交通责任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08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甲目前伤残程序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482.66元,具体包括:1、医药、诊疗、住院费6886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3、营养费9600元(100元/天×96天);4、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20年×30%);5、护理费15360元(2人×80元/天×96天);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4800元(1500元÷30天×96天);8、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9、伤情鉴定费700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1830元;11、自行车鉴定费50元;12、自行车定损90元。

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吴某乙,未提供保险凭证。但据原告查询,得知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实为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乙向法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登记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为某保险湛江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杨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即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存在多次转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90元,余款198392.66元应由吴某乙、李某某、杨某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58714.1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90元。2、被告吴某乙、李某某、杨某共同赔偿原告158714.12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乙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主次责任,责任比例不应分为80%及20%,原告横穿马路,责任应该为40%。2、原告主张八级伤残,没有理由,原告的鉴定没有被告参与,是原告单方鉴定,我方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在法院主持下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主要是医疗费用,我方已经代为支出8068元。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都偏高,应当减少。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结果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损失金也应按照重新鉴定结果计算。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事故,原告的主张超过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杨某辩称,我于2013年11月以17500元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吴某乙,并交付车辆。吴某乙后将涉案车辆转卖给李某某,并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是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所有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机动车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吴某乙是直接侵权人,是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责任人。李某某是车辆的支配者和获益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吴某乙和李某某,原告向我索赔无理。原告索赔营养费等费用过高,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请求。

被告某保险湛江支公司辩称,1、我方只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我方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关于护理、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我方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自行车鉴定费、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2、伤残等级委托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我们被告到场,并且被告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我方与原告做了一份谈话笔录,显示原告是农村户籍且其长期居住在XX村,应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谈话笔录显示原告在家务农,对于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及事故责任分摊比例确定。5、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吴系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人口信息资料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事故责任;

4、入院记录、关节外科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

5、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情况、需要加强营养、住院费用;

6、住院费用明细1份、结算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7、鉴定委托书1份,证明交警霞山大队委托广东某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9、工资表4张及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及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市,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10、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自行车定损90元;

11、发票2张及收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伤情鉴定费用、自行车评估费用;

1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

13、保险单1份,证明杨某向被告某保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可能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

14、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维持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乙、某保险湛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证明了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职业是农民,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住院费用明细和结算票据数额是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不知悉鉴定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了湛江市霞山南丰××装卸队(以下简称南丰××装卸队)出具的4个月工资情况,但不能证明是否有收入,且南丰××装卸队成立于1982年1月1日,而证明显示原告在1974年就在南丰××装卸队工作存在矛盾;对证据10不清楚,被告没有参与,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11,因伤残等级鉴定、伤情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自行车鉴定费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出售给李某某是在事故发生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XX村委员会不是用工单位,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明其1974年就在外工作了,而XX村委员会在1974年并没有征地,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中的伤情鉴定费用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南丰××装卸队成立于1982年1月1日,南丰××装卸队出具的关于原告工作证明存在虚假;

2、医疗收费票据12张,证明被告吴某乙支付了医疗费合计8068.2元;

3、机动车所有人及号牌变化信息1份,证明杨某于2014年1月2日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吴某乙,吴某乙于2014年7月16日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

4、司法鉴定发票1张,证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由吴某乙支出;

5、照片12张,证明我分12个时段到南丰××装卸队现场勘查,该公司一直大门紧锁,没有门卫岗位及人员上班。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南丰××装卸队早期是集体所有制,后期1982年1月1日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吴某乙支付了医疗费合计8068.2元是排除在我方请求之外;对证据3及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由被告吴某乙自己拍摄,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对被告吴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谈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以及原告事故时没有工作单位,在家务农,且居住在XX村四项33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原告出现事故时是有工作的,有XX村委员会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乙、杨某对被告某保险湛江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依被告吴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某乙、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

依被告吴某乙的申请,本院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调取《询问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某乙、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虽为农业户口,但确是在南丰××装卸队工作,该份笔录记载有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吴某乙、杨某、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吴某乙、杨某、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由有资质的医院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证据7及证据8所对应的鉴定没通知被告,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吴某乙、杨某、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10是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的价格鉴定,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11中的伤情鉴定费收据因属于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中的自行车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吴某乙、杨某、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对证据12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14属于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因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吴某乙、某保险湛江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原告及被告杨某、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5的拍摄时间系吴某乙自己说明,没经原告的确认,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因被告某保险湛江支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的被谈话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对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本院认可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询问笔录》由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院认可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出生于1954年6月1日,住湛江市霞山区XX村XX巷XX号,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某乙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湖光环岛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1时左右途径建设路XX村村口人行横道线路段,与吴某甲驾驶在该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吴某甲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同年5月6日,吴某甲出院,共住院95日。《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注明“4、加强营养”。2014年5月14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注明“2、住院期间有二陪人”。吴某甲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1928.66元,其中吴某甲垫付63860.46元,吴某乙支付8068.2元。2014年2月2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吴某甲自行车损失90元,事故发生后,吴某甲用去自行车评估费50元。2014年5月14日,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甲构成八级伤残。诉讼中,吴某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吴某乙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10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某甲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吴某甲为南丰××装卸队职工,自1974年在南丰××装卸队工作。2009年6月其至事故发生前,吴某甲在南丰××装卸队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14年2月6日,吴某甲在《询问笔录》中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民警询问:“你个人情况”时,回答“我叫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X村**巷**号,初中文化程度,在家务农”。

再查明,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所有人为杨某,2013年10月15日,杨某从某保险湛江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月2日,杨某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吴某乙,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同年7月16日,吴某乙又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李某某,亦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该两次转让,杨某为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认定吴某乙及吴某甲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吴某乙、吴某甲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吴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吴某甲主张误工费是否有理。

关于吴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吴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关于吴某甲主张误工费是否有理的问题。吴某甲虽在交警部门询问时回答其在家务农,但根据南丰××装卸队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南丰××装卸队进行调查核实,本院认定吴某甲于事故发生前在南丰××装卸队有每月1500元的固定收入,故吴某甲主张误工费有理,应予支持。

吴某甲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花医疗费71928.66元,被告吴某乙已支付8068.2元,原告自己垫付63860.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5天=9500元;

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过高,予以调整为50元/天,营养费为50元/天×95天=4750元;

4、残疾赔偿金:因吴某甲在定残日(2015年8月10日)已满61周岁,计算时间应减少1年,即按湛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19年。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19年×20%=44343.34元;

5、护理费:按照湛江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80元/日计算,因医院《诊断证明书》有“住院期间有二陪人”的处理意见,计算护理费为15200(80元/日×2人×95日);

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1900元;

7、误工费:4750元(1500元÷30日×95日);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某甲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自行车鉴定费及自行车损失共140元。

综上,确认吴某甲因吴某乙侵权受伤致残应获赔的数额合计154443.8元。对吴某甲主张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超出154443.8元部分,不予支持。伤情鉴定系吴某甲自行委托,故对吴某甲主张伤情鉴定费不予支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因没有通知吴某乙及某保险湛江支公司等人,吴某乙及某保险湛江支公司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亦不一致,故对吴某甲主张其支付的原鉴定费1830元不予支持。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湛江支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吴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某甲残疾赔偿金44343.34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47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193.34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元,合计86333.34元。不足部分68110.46元(154443.8元-86333.34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1项的规定,由吴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吴某乙应赔偿给吴某甲54488.37元(68110.46元×80%)。杨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GLW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吴某乙,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而李某某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从吴某乙受让GLW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已办理过户,故吴某甲请求杨某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86333.34元,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54488.37元,限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2713.08元,被告吴某乙负担2768.92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细曼

审 判 员  许荣春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晓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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