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3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谭某甲,系死者谭某某的妻子。

原告:谭某乙,系死者谭某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谭某甲,系原告谭某乙母亲。

原告:蒋某某,系死者谭某某的母亲。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汉扬,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9时40分,谭某丙驾驶桂A×××××号轿车搭载谭某某从南宁三塘镇出发往贵州,行至河池市国道**线2729KM+500M弯道上坡路段时,桂A×××××号轿车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桂M×××××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谭某某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于2013年5月8日6时5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伤人)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某某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谭某某生前长期在南宁居住和工作,儿子谭某乙也在南宁就读,谭某某是家庭顶梁柱,其意外死亡使整个家庭在瞬间崩溃,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医药费116264元;2、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95610元(其中谭某乙的为14244元/年×10年÷2人=71220元,蒋某某的为4878元/年×5年=24390元);4、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以上四项共计655544元。原告方已与谭某丙、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谭某某与该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在此不再追究。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强制保险金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责任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655544-120000)×30%=160663.2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663.2元;二、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身份资料、谭某某身份证、流动人口信息表、两河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谭某某生前与原告谭某甲长期在南宁居住生活;

2、原告谭某乙就学证明,证明原告谭某乙随父母在南宁生活并在南宁市XX小学就读;

3、谭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协议、工资表,证明谭某某自2012年3月1日起在南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担任驾驶员,并与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前,连续从该公司领取工资;

4、医疗费清单、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导致谭某某受伤在河池市**医院抢救所产生的费用116264.09元;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被告朱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6、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谭某某因事故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尸体于河池市金城江区火化;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赔偿项目比例过高,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很小,要求承担30%责任不合理,应当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3、被告收到公安机关复核决定是2013年6月28日,原告签收的时间应当比被告还早,但是原告到2014年7月3日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遗漏了死者父亲的情况没有说明,对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应的提供谭某某的父母有多少子女说明,这个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5刚好证明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在认定书第二页倒数第四行中有说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5日**时**分,被告谭某丙驾驶桂A×××××号轿车搭载谭某某(19**年**月**日生)从南宁市三塘镇出发往贵州,行至河池市国道XX线2729km+500m弯道上坡路段时,桂A×××××号轿车失控侧滑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桂M×××××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某被送往河池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于2013年5月8日06时50分死亡。本次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伤人)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某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后,三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与谭某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就谭某丙、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调解,经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谭某丙及保险公司就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已向三原告履行完毕。

另查明,死者谭某某生前在南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长期在南宁市生活居住,其与妻子谭某甲生育有儿子谭某乙、女儿谭某丁,谭某丁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的权利。死者谭某某的母亲蒋某某与其父亲谭某小(已于19**年**月**日病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包含死者谭某某在内)。桂M×××××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复核意见次日起计算,经本院立案部门出具说明,三原告在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被告朱某某的答辩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朱某某对三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因死者谭某某生前长期在南宁市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也来自城镇,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16264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蒋某某因共生育有三名子女,故原告蒋某某的生活费部分应当除以3人,经计算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350元,以上合计63928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的120000元后,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103856.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故被告朱某某应当赔偿给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385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蒋某某113856.8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6.5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蒋某某承担78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176.5元。

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3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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