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53)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一初字第892号

原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荣,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互相认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0月18日双方自愿到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于2002年12月6日生育了儿子徐某(现在玉山县某明小学读六年级)。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而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由我抚养成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儿子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儿子徐某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玉山县冰溪镇小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4、证人徐某乙、王某、郑某的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龚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0月18日双方自愿到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于2002年12月6日生育了儿子徐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而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儿子徐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小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徐某乙、王某、郑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提出抗辩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儿子徐某,婚姻基础较好,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儿子徐某的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随原告徐某甲生活,由原告徐某甲直接抚养成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晓华

审 判 员 刘雪青

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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