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唐某某、中国某某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39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叶某某,个体户。

特别授权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韦小英,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曾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艳萍、人民陪审员龙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灯、被告唐某某、被告广西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汉扬、韦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经被告唐某某介绍,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广西A公司的**水电站一级站土地工程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人工砂和碎石给被告,被告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唐某某的卡号为62×××13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部分货款支付到唐某某尾数为的213账户,但最后一笔112600.18元货款却转入唐某某另外的私人账户,唐某某一直称广西A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在2015年6月才得知广西A公司已将货款转入唐某某其他账户的事实,经与唐某某核对,唐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未支付。

原告以被告唐某某超越代理权、被告广西A公司擅自改变结账方式,导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支付材料款14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给原告;2、被告广西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叶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某欠原告材料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当时是原告找到我说我还欠她14万的货款,收到最后那笔112600.18元的货款后,我已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汇给原告,具体欠款的金额是多少应该由广西A公司提供转账单,与原告收到的金额重新核对。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A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已经将合同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本公司将货款转给原告的受委托人唐某某是合理的;3、原告与唐某某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本公司毫无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西A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唐某某代收货款的事实;

2、短信往来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某要求将货款汇入他的私人账户;

3、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A公司已将最后一笔货款112600.18元支付到唐某某账户。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A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被告唐某某对被告广西A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一)、被告广西A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委托书》、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唐某某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广西A公司可以根据委托书将货款转入唐某某的其他账户,货款只能转入委托书中所列的户名为唐某某、卡号为62×××13的账户。本院认为,该委托书、身份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及受委托的事项,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

(二)、被告广西A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短信往来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短信的内容是反映唐某某与广西A公司会计之间商谈货款事宜,唐某某本人对短信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广西A公司是根据唐某某本人提供的新卡号,将货款转入该卡,故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采用;

(三)、被告广西A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银行转账单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广西A公司已经付清货款,原告对其将货款转到唐某某其他账户的行为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转账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实广西A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唐某某,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

根据原告叶某某的陈述以及两被告的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叶某某的丈夫苏明灯曾是被告唐某某的老师,经唐某某介绍,叶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广西A公司的**水电站一级站土地工程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叶某某供应人工砂和碎石给广西A公司,人工砂的单价为83元/m3,碎石为77元/m3,原告在合同落款处预留了唐某某的账户为62×××13的农行账户,同时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广西A公司,委托人为南丹县XX经营部业主叶某某,受托人为唐某某,委托事项为收讫关于**水电站项目碎石、人工砂的款项,将货款转入其私人账户,并预留了卡号为62×××13的银行账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西A公司将货款分批支付到委托书上预留的唐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唐某某扣除2元/m3的报酬后,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将货款转交给原告。2013年9月,唐某某以原银行卡片损坏已不再使用为由,发送手机短信给广西A公司的会计,将收款账户更改为:户名唐某某、卡号62×××60。2013年9月24日,被告将最后一笔货款112600.18元转入唐某某指定的账户。原告催收该笔货款时,唐某某以广西A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为由未将货款转交给原告,直到2015年6月原告才得知广西A公司已将所有货款付清,但被唐某某擅自截留使用。经与唐某某核对,唐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2015年6月5日,唐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8月前将14万货款归还给原告,后因唐某某逾期未支付货款,引起本诉。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货款14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广西A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关于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货款14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叶某某与唐某某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唐某某办理广西A公司的**水电站一级站土地工程的货款收讫事宜,按原告提供的人工砂、碎石数量,每立方米2元支付委托报酬。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唐某某辩称收到112600.18元的货款后,已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其未能提供转款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某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结算,唐某某尚欠14万元的货款未转交给原告,有唐某某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唐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原告要求唐某某归还货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唐某某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的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

关于被告广西A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人工砂和碎石供应给广西A公司,广西A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具《委托书》给广西A公司,委托唐某某代办收讫货款的相关事宜,并预留了唐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作为收款账户,该银行卡是由唐某某本人进行管理、支配。根据原告的委托,受委托人唐某某的代理权限是收取货款并扣除代理费后,再将剩余货款转交给原告,唐某某通知广西A公司更改收款账户后,收取货款的仍是唐某某本人,广西A公司将货款转入唐某某指定账户的行为并无过错,广西A公司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支付完毕,故原告以唐某某超越代理权、广西A公司转款行为无效为由,要求广西A公司对唐某某未转交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归还货款1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叶某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债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曾珍

审 判 员  陆艳萍

人民陪审员  龙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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