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306)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一初字第1246号

原告叶某(曾用名叶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荣,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务工。

原告叶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原白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董某庆,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董某剑。另原、被告在玉山县岩瑞镇大玉村青墩5号共同建有三直四层房屋一幢。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导致感情不好,被告不关心两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现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董某庆(现年16岁)、次子董某剑(现年3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股桥乡大洋村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婚生儿子董某庆、董某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3、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在玉山县岩瑞镇大玉村青墩5号共同建有三直四层房屋一幢的事实。

被告董某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玉山县岩瑞镇大玉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取得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在浙江省绍兴市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原白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董某庆,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董某剑,两儿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后因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在玉山县岩瑞镇大玉村××号共同建有三直四层房屋一幢,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债务、债权。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原、被告在玉山县岩瑞镇大玉村××号共同建有三直四层房屋一幢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董某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已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相互了解后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长子董某庆、次子董某剑,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一些沟通与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另外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师文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陈齐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尧双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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