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霞与李某兴、江西某某行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030)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一初字第1371号

原告严某霞,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荣,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兴,汽车驾驶员。

被告江西某某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双明镇周家坞村王毛山。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大道中国人某大楼×层。

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严某霞与被告李某兴、江西某某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行公司”)、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保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霞的委托代理人吴荣、被告某某行公司的委法定代表人花某某、人某财保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霞诉称,2014年4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某兴驾驶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沿玉紫线行驶至四股桥乡外山村油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同向由原告严某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严某霞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原告严某霞的医疗费121,338.29元(含护理用品费用35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9,318.2元、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2,350元,合计人民币188,426.49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由被告李某兴、某某行公司、人某财保玉山公司赔偿。

原告严某霞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4)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2、严某霞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玉山县四股桥乡外山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7日的证明、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10月的鉴定、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食宿费发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兴辩称,我系被告某某行公司的雇员,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某某行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兴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行公司辩称,我公司雇员李某兴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事实,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某某行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某财保玉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某某行公司的雇员被告李某兴驾驶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玉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股桥乡外山村油店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而同向撞上原告严某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严某霞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霞先后到玉山县博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住院治疗125天,花去医疗费121,398.29元(含护理用品费用345元)(被告某某行公司垫付30,000元、人某财保玉山公司垫付10,000元)。诊断为:1,会阴部裂伤;2,骶丛神经损伤;3,左锁骨神经损伤;4,直肠、阴道损伤;5,右小腿下段皮肤潜行脱套伤;6,右手背广泛皮肤撕脱伤;7,右大腿前侧皮肤裂伤;8,右尺骨茎突及腕骨多处骨折;9,右胸部第5前肋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10日鉴定: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元。2014年4月28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兴负全部责任。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某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严某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338.29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10,976.25元[87.81元×125(天)]、交通费(酌定)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15元×125(天)]、营养费1,875元[15元×125(天)]、残疾赔偿金18,352.29元(8781元×(20-1)(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计人民币163,966.83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严某霞提供的玉山县四股桥乡外山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7日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人某财保玉山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4)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兴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即被告某某行公司应当对原告严某霞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严某霞的诉讼请求中,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程度,即车损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某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严某霞的经济损失163,966.83元,由被告人某财保玉山公司赔偿。被告人某财保玉山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予采纳;鉴定费,已实际支出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对被告人某财保玉山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某财保玉山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既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不产生效力,即对被告人某财保玉山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霞的经济损失163,96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赔偿(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支付原告严某霞123,966.83元,支付给被告玉山某某行实业有限公司3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严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严某霞负担168元,由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发

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静华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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