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17)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涵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甲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

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BR93*8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孙某甲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XX路”XX酒吧”出发,途经324国道87KM+200M处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路右侧花圃发生刮擦后车辆倒地,造成其本人受伤、孙某甲当场死亡的后果。同年4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某甲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某上述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当场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24664元(人民币,下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90.13元,鉴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合计698682.13元。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案发时,有货车剐擦到他驾驶的摩托车,且货车擦身而过时,孙某甲身体往前冲并推抓他,导致事故发生,故不应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不应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XX路”XX酒吧”饮酒后准备回家。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BR93*8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孙某甲从该酒吧出发,沿324国道往涵江区梧塘镇方向行驶。车行至324国道87KM+200M处时,被告人郭某某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路右侧花圃发生刮擦后车辆倒地,造成其本人受伤、孙某甲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即被送往莆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6日出院,同月8日到福州总院XX医院(XXX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同年3月28日,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3.122mg/100ml,系醉酒驾驶。同年3月29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4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甲无责任。次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交警大队事故调查处理中队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26日20时许,孙某甲打电话叫他去江口XX路的一家酒吧喝酒,他以没车为理由拒绝。后孙某甲又打电话催他,他便驾驶他妻子的闽BR93*8两轮摩托车到江口XX路”XX酒吧”。他与孙某甲、”老鼠”等人喝酒喝至次日凌晨。孙某甲叫他载回梧塘,他说自己酒喝多了没法载。孙某甲坚持让他载,他就驾驶闽BR93*8两轮摩托车载着孙某甲离开酒吧,开往梧塘。他驾车沿着福厦路行驶,中途下车呕吐。他记不清中途呕吐的地点,不知道事故如何发生、事发时谁驾驶摩托车。看监控后,他才知道事发时是他驾驶闽BR93*8摩托车,孙某甲坐在后面。他对交警认定他驾驶闽BR93*8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发前他喝了七八瓶啤酒,事发时他上身穿黑色夹克、下身穿警裤,孙某甲上身穿横条纹的黑灰色短袖;事发时他和孙某甲都没有戴头盔。

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凌晨,他与孙某甲、郭某某等人在江口镇XX路”XX酒吧”喝酒,郭某某和孙某甲都有喝酒。十二时许,孙某甲喝多了准备回家,他要帮孙某甲打车,郭某某说自己有车送孙某甲回去,后孙某甲就坐郭某某的车回去。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晚,郭某某接到电话,说孙某甲叫他出去喝酒,后郭某某驾驶她的闽BR93*8号摩托车出去。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7日0时22分,有人拨打110电话(号码为1395952****)报警称,在涵江区江口石庭市场往江口方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一辆摩托车及两个人受伤躺在路面上。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闽BR93*8摩托车的车主为陈某某,已过检验和保险有效期。被告人郭某某持有E型有效驾驶证。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7日1时30分,公安机关在莆田**医院对郭某某提取血样;同日15时在莆田***医院对孙某甲提取血样。

8.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3月28日,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3.122mg/100ml;从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8.084mg/100ml。

9.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2014年3月29日,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0.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4日,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闽BR93*8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均合格。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闽BR93*8两轮摩托车倒地在地面留下刮痕;孙某甲右手拿着塑料袋趴倒在地并遗留一摊血迹;摩托车前轮右侧与路右侧花圃石墩相碰留下的刮擦痕迹、现场右侧(以江口往莆田方向论,下同)花圃草木及石墩有碰剐痕迹、现场右侧花圃有明显被挤压折断迹象、石墩上有轮胎刮擦痕迹及血迹;现场电线杆上沾有头发;摩托车左后视镜向内弯折;摩托车左侧保险杆有刮痕;摩托车右手把上沾有血迹;郭某某右手受伤;黑色夹克上衣右衣袖破损并沾有血迹、裤子右裤腿沾有绿草痕迹;死者孙某甲头部与现场附近电线杆相碰撞的痕迹。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BR93*8两轮摩托车经事发路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郭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孙某甲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郭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1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郭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调查处理中队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被当场抓获。

14.监控光盘及监控截图照片,证明:2014年3月27日零时2分许,郭某某在”XX酒吧”门口发动闽BR93*8两轮摩托载孙某甲离开。同日零时22分许,闽BR93*8两轮摩托车倒地。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事故发生时,有货车剐擦到其驾驶的摩托车且被害人孙某甲往前推抓他的辩解,经查,证人褚某某的证言和监控视频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孙某甲从”XX酒吧”出发;监控视频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同日零时22分,肇事车辆行驶至324国道87KM+200M处时,虽有货车从摩托车旁边驶过,但并未剐擦到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往前推抓被告人郭某某。故被告人郭某某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不应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的辩解,经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因果关系、过错认定合法、合理,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依法应予采信。故被告人郭某某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在该公司的工厂宿舍,月工资3000元左右(人民币,下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孙某甲父亲,19**年**月**日出生,农民,生育一子二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系肇事车辆闽BR93*8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案发当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知悉被告人郭某某应被害人孙某甲之约外出喝酒,并将车辆交由被告人郭某某驾驶。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其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4664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莆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书、被保险人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生前有稳定收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816.4元/年计算二十年,确定为616328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从事行业,参照上一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三人七天,确定为1863.54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6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农民,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年限计算十七年,其育有三子女,被害人孙某甲应承担三分之一,确定为46190.13元。上述各项合计694645.6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调查表、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书、工资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某处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甲死亡的后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标准确定损失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车,仍自愿乘坐,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694645.67元,被害人孙某甲应承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应承担70%的经济损失,即486251.97元。肇事车辆所有人陈某某把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证的被告人郭某某外出使用,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八万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惠玲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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