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559)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涵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宝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8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沿国道324福昆线往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2KM+150M处即涵江区新涵街路口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撞到前方在斑马线上正常行走的行人即被害人翁某某,导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现场群众拨打”110”、”120”电话,后被告人李某某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翁某某送至莆田涵江医院抢救。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三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8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同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翁某某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148253.08元(人民币,下同)。同年9月10日又入住武警8710部队医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9天,支付医疗费30853.98元。被害人翁某某为城镇居民。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涵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多元调处中心预交事故押金350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垫付被害人翁某某护理费3800元。

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继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761069.46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107.06元;2.误工费37530元,即每天135元计算278天;3.护理费24669.72元,即护理人员1人护理278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平均每天工资88.7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0元;6.鉴定费13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计1300元;7.残疾赔偿金493062.4元,即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816.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8;8.残后护理费87600元,根据被害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计护理人员1人护理五年,按照60元每天计算,再乘以护理依赖赔付比例0.8,五年后,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需继续护理的,后续护理费用可再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43819.1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莆田涵江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武警8710部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聘用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造成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标准确定损失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要求赔偿的后继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843819.18元,扣除被告人已垫付的388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仍应支付805019.18元。据此,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第第二款、第、《》第第一款、第、第二十条、第、第第一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万五千零一十九元一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素梅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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