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0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涵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8时2分许,被告人阙某某驾驶灯光系统、制动系统、车身反光标识均不合格的闽B230*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XXX”沿荔涵大道往涵江区萩芦镇”XXXX”方向行驶,途经荔涵大道涵江区梧塘镇红绿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车道直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出事时套用闽BH95*2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阙某某随即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拨打车辆所有人王某某电话,告诉王某某车辆发生肇事情况,并在现场等待救护人员的到来。王某某到达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阙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同年4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阙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同年4月9日,被告人阙某某、车辆所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就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阙某某、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8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阙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阙某某从轻处罚。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阙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有关被告人阙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湖北省恩施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阙某某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某某肇事后留在现场,明知王某某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及救护人员的到来,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阙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阙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阙某某主观恶性小、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李荣春

人民陪审员  郭鹭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溢君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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