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严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363)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仙民初字第5918号

原告:黄某某,男,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严某某,男,住仙游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系中国XX银行司机,被告因向银行申请借款,原告前去调查时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因原告系中国XX银行司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也应当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435.56元(医疗费3728.36元、护理费135.14元/天×8天=10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营养费373元、误工费135.14元/天×(8+14)天=2973.08元、交通费20元/天×8天=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原告前往调查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其进行续贷办理过程中,原告仅作为XX银行司机,无端对被告横加指责,使得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双方发生肢体推搡,故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在于原告。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尽合理合法,其中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每日10元;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根本没有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仅同意在其过错程度内对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仙游县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及住院发票费用明细各一张;2、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仙公(物)鉴(法临)字(2013)08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伤情检验费用票据一张、仙游县公安局仙公民告字(2014)007号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3、原告黄某某的XX银行卡对账单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一张。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伤进行住院治疗等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严某某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仙公(物)鉴(法临)字(2013)08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伤情比被告严重,且原告是自卫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的损伤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等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仙游县公安局**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原告黄某某、被告严某某、及严某甲、严某乙、曾某某、杨某某等人询问笔录;仙游县公安局现场笔录;仙游县公安局仙公(盖尾)行罚决字(2014)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引发殴打,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被告的损伤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中国XX银行仙游支行驾驶员。2013年9月5日下午,原告黄某某驾驶车辆与中国XX银行仙游支行员工到盖尾镇**村被告严某某处,商讨贷款事宜。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殴打,双方均有损伤。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5日晚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628.36元。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仙公(物)鉴(法临)字(2014)0870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仙公(物)鉴(法临)字(2014)087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黄某某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严某某损伤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仙游县公安局据此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仙公(盖尾)行罚决字(2014)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严某某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民告字(2014)007号告知民事权利书,告知原告黄某某可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因损伤造成经济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金额3628.36元),可与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明细单,以及原告受伤情况相结合,可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3628.36元。(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则应按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情况计算护理费,即原告护理费为88.7元/天×8天=709.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8天=8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373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8天,根据其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需要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16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6)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按其实际收入减少来确定。原告系银行员工,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获赔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8.36元+护理费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73元+交通费160元=4950.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而导致的各项费用支出等财产损失,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其行为存在明显故意,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上文已分析。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只同意按过错程度赔偿医疗费用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十一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十元五角,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十六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人民币十四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倩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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