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580)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区**路***。

法定代理人:朱小光,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鹏(受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浦勇刚(受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浦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案件,已由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锡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61号仲裁裁决书。其认为,被告的社会保险是在原单位缴纳,入职时被告提出其社保已由其原单位缴纳,不需要原告为其缴纳社保,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个人过错导致,其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6.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客观公正的,对于仲裁裁决书其无异议。请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至原告某某公司处工作,身份是协保续保人员,在某某公司处担任电工。某某公司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社会保险是在原单位缴纳。2013年9月9日,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9月22日出院,医院开具了四张共计四个月的病休证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李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72.9元,交通事故后某某公司未支付过李某某费用,李某某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获赔误工费12020元。同年12月5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为工伤。2014年8月15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序为九级,8月25日,因某某公司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缴纳社保,李某某书面通知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收到了解除通知。

后李某某向北塘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42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3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71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北塘区劳动仲裁委经审查后认为:根据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应当自2013年5月1日起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某某公司未提供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李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6.52元。2014年10月17日,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锡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61号仲裁裁决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1、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6.52元;2、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71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21986.76元,由某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3、对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3日,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李某某为协保续保人员、社会保险由原单位缴纳,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与新的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主张李某某入职时提出其社保已由其原单位缴纳、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保,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某予以否认,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故某某公司应当自2013年5月1日起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某某公司未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971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项双方未提起诉讼,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716.52元。

二、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71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

三、以上第二、第三项判决义务合计121986.76元,由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无锡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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