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莆田市秀屿区某某镇卫生院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947)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初字第198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某某镇卫生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4NNN1-9。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某某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为A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莆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松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自1976年3月开始到被告单位担任勤杂工、炊事员等至今。但被告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保。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应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1999年12月2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退休工资人民币25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

被告A卫生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也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要求每月支付退休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莆秀劳仲案不字(20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从该份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

2、林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及临时工资报销名册一组,欲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了34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确认,原告确已在被告处工作了三十年左右,具体的起始期间不能确认,大概是1979年起,但双方自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严格来讲属于劳务费。

被告A卫生院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份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上述第二、三份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庭审调查,其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被告A卫生院属于事业法人单位。原告吴某某自1979年起在被告A卫生院从事勤杂工、炊事员等工作。1999年12月26日,原告吴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原告曾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继续在被告A卫生院工作至今。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A卫生院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和退休手续,但于2005年支付给原告一笔金额为2000元的款项。2013年5月20日,原告吴某某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已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A卫生院自1999年12月26日起按每月2500元支付退休工资。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作为工勤人员在被告A卫生院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与被告形成了用工从属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自始起就只存在劳务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规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在满足法定条件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辩称其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导致原告在满足法定条件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于1999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其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依法应予受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不予采纳。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吴某某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即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其时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1999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到基本养老待遇,更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迄今已达十余年,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被告于2005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00元,双方对其性质各执一词,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断,但即使该笔款项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基本养老损失引发,可视为劳动仲裁时效其时中断后重新计算,至今也超过时效期间,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系原告基于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至于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本院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

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一航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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