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41)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荔民初字第4566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荔城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涵江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每月1日付息。被告柯某某上述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柯某某借故拒还,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有权诉求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为210000×2%/月×17个月=7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柯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由被告柯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每月1日付息。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被告夫妻登记情况表(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为据,所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柯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柯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某、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柯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60.5元,由被告柯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元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晶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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