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51)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荔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克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金银生意往来;2006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结至2006年9月6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邹某某货款总计人民币1754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为凭,被告陈某某承诺:2006年12月30日还款507420元,2007年1月至12月每月还款10万元,如违约则按月利率30‰计息;2014年1月29日,原告邹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催讨货款时,被告陈某某再次确认欠款事实,表示还款,此后,虽经原告邹某某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陈某某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754720元并按月利率22‰计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是普通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且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没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二、事实上,在签订本案诉争所谓欠条之前,被告与原告素未谋面,更无交情,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2006年,原告在辽宁沈阳某珠宝公司任职期间,认识了在深圳经商的叶某某,在某珠宝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的同意之下,某珠宝公司与叶某某进行黄金的买卖合作,被告是其介绍人和经办人,前期双方合作愉快,被告发货至原告处后,原告向被告付款90%,虽凭诚信做事,但都没出过问题,直到当年8月份,当时黄金大掉价,被告放在原告处的30多公斤黄金没有及时抛售,其实际价值大量缩水,某珠宝公司因为倒闭,没有能力补偿差价,而公司老板陈某某也跑掉,叶某某找到被告并胁迫被告签下所谓的债权人为邹某某、债务人为陈某某的欠条,实际上,被告在此之前与邹某某素不相识,虽然如此,被告在2006年后通过两三年的努力,已将欠条上的所谓货款还清,因此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主张过本案诉争的债权,2012年5月份实际的所谓债权人叶某某死亡,原告借此机会,于2013年1月份又向被告索要所谓的货款,被告当场表示已向叶某某基本还清债务,剩下的小部分款项,叶某某已予以免除,即被告已将货款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2006年9月6日欠邹某某货款人民币1754720元,分期还款:2006年12月30日还款507420元,2007年1月至12月每月还款10万元,合计120万元,如违约每月利息按3分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1754720元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为据;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该欠条的实际债权人是案外人叶某某,且该债务已经还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结欠其货款1754720元,应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已还清欠款,不能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被告在录音上自认最后还款时间是2012年的农历12月份即2013年1月,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应重新计算,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未经得被告同意,属于非法录音,应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时效中断,欠条上已明确载明了还款时间,因不存在中断的情绪,故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认为,诉讼时效是否有存在中断的情形应根据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或被告是否有履行还款义务来确认,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知道被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1月份分别还款6万、6万、5万、15万、5万,存在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份,故原告主张债权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相应的,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得出被告已还款总金额为37万元,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邹某某货款1754720元,有欠条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欠款37万元,应予以折抵;原、被告约定违约按月利率30‰计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2‰计息,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货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四千七百二十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五十五万四千七百二十元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息,其中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陈某某已归还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忠

审 判 员  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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