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郑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13)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涵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晓颖(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特别代理),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郑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凌晓颖、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20时5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闽BBX43*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区白塘镇XX村经新桥头往涵西街道XX街方向行驶,途经涵西街道新桥头四叉路口时,与被告郑某驾驶闽B620*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害及二车损坏的后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同)145516元(医疗费64716.47元、营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3247元、护理费12177元、交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0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1030.4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尚余145516元)。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A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8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90元(10/天×99天)认定;营养费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在本案中处理,认可500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如果支持,按1100元/30天×111天认定;护理费应按88.59元/天×99天认定;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佐证,如支持,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A公司予以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依法认定。

被告郑某辩称:肇事车辆闽B620*C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系被告郑某某儿子。该车系家庭用车,并已在被告A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A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0时5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闽BBX43*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区白塘镇XX村经新桥头往涵西街道XX街方向行驶,途经涵西街道新桥头四叉路口时,与被告郑某驾驶闽B620*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害及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99天,花去门诊费199.6元及住院医疗费64516.8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积液;4、左基底节区腔梗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2013年11月13日,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陈某某,19**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自2011年2月份起就职于莆田某电子有限公司至今,月平均工资为1954.33元(2013年3月-2013年6月);原告受伤期间,莆田某电子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还查明,被告郑某某系肇事车辆闽B620*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A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4年1月6日,经被告A公司申请,福建***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医疗费64716.47元中非医保费用合计11890.46元”。还查明,被告郑某系被告郑某某之子,该车系被告郑某向被告郑某某借用,被告郑某有合格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垫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莆田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所有工资卡活期明细、原告社保历年缴费明细表、事故认定书、涵江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闽B620*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郑某驾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是否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郑某、A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鉴定依据不充分,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福建**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意见书所选取的鉴定材料来源客观,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被告郑某、A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莆田某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已有二年多,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告郑某、A公司认为,原告的住所地为并非城镇,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住所地虽系农村地区,但其自2011年2月25日起持续在莆田某电子有限公司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银行活期工资明细、社保缴费明细等为凭,可以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A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A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郑某各负5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闽B620*C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A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B620*C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系被告郑某向被告郑某某借用,但被告郑某系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郑某某在借用关系中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郑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规定及依法采信的证据及事实为据。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716.4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为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日后生活及工作带来一定影响,考虑到原告自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按10000元认定。误工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导致其收入减少,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收入情况,依法认定为:1954.33元/月÷30天×1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817.32元。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8770.41元(88.59元/天×99天)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确系必然发生,且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书为凭,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低于法定标准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16.47元、营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7817.32元、护理费8770.41元、交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0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09694.2元。

被告A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890.46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凭,且保险单及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亦载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即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被告A公司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各承担50%。

综上所述,基于被告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A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B620*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209694.2元-10000元-110000元-11890.46元)×0.5=38901.87元,以上合计158901.87元。被告郑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非医保用药费用11890.46元×50%=5945.23元,该款可直接在被告郑某某垫付的款项30000中扣除,剩余垫付款24054.77元可折抵被告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A公司理赔),被告A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34847.1元。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九百零一元八角七分,扣除被告郑某某已垫付的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五十四元七角七分,尚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八百四十七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志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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