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06)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98号

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柳某某,女。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女。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女,系上述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七被告银行存款共1700万元或其名下价值相当的不动产。因起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陈某某、张某甲,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对上述文书进行了公告送达。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张某某、柳某某,被告某食品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ZT-GD2013133、CZT-GD2013134、CZT-GD2013135、CZT-GD2013136、CZT-GD2013137)。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如不能偿还本金或利息,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作抵押,为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某公司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某食品公司以槟榔原果为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食品公司自愿为小额贷款公司与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之间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壹仟伍佰万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为小额贷款公司与张某甲、陈某某、刘某之间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玖百万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分别实际支付了3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公司未依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拖延至今,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时,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五被告各拖欠了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仍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各拖欠本金300万元、各拖欠利息24万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等15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各支付律师费等3万元;3、被告某食品公司、某公司对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某某对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某食品公司、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五名被告所借1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某食品公司,借款全部用于购买原材料,且被告某食品公司提供了实物作为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首先应就物的担保行使抵押权。被告张某某、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借款合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应该在被告某食品公司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某公司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律师费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且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打入了个人账户,但借款到账后马上被被告某食品公司转出,实际借款人为某食品公司。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是答辩人个人所借,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某食品公司。答辩人现在不是被告某食品公司的股东,答辩人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署了协议,约定答辩人对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某食品公司偿还。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食品公司、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还款,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应当承担律师费。3、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作抵押,为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某公司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食品公司为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壹仟伍佰万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为张某甲、陈某某、刘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玖百万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食品公司以槟榔原果为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银行付款凭证、借款借据各五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分别实际支付了3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等15万元。

被告张某某、柳某某、某食品公司、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五份借款合同虽然有五名被告个人签字,但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某食品公司,且借款用途为公司购买原材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食品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其提供了动产作为抵押,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只有合同没有转账凭证及相关发票,不能证明十五万元的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

被告张某甲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同意被告张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因为对该证据的内容不知情;对证据五同意被告张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五以外,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庭审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5万元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是原告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颁发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10万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依次对应为CZT-GD2013133、CZT-GD2013134、CZT-GD2013135、CZT-GD2013136、CZT-GD2013137的《借款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上述合同第5.1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第9.1条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第9.3条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偿还本金或利息,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D-013-DY01《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作抵押,为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5.1条约定如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则被告某公司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D-013-DY02《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食品公司以槟榔原果为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长工商长抵设字(2014)021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二条约定,被告某食品公司自愿为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之间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壹仟伍佰万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二条约定,被告张某某自愿为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张某甲、陈某某、刘某之间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玖百万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律师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3年9月22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分别实际支付了3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各拖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为保护债权安全,原告小额贷款公司遂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未依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签订的编号为CZT-GD2013133、CZT-GD2013134、CZT-GD2013135、CZT-GD2013136、CZT-GD2013137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某公司、某食品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FD-013-DY01、FD-013-DY02《抵押合同》,与被告食品公司、张某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实际借款人为谁,应由谁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是对各自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上述五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民事行为已完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借款人应分别为上述五被告。借款到期后,上述五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各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因被告某食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借,而且借款也实际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应为被告某食品公司。该抗辩理由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月利率为2%,此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上述约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律师费应如何承担。本案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万元,根据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各应承担2万元。三、被告某食品公司、某公司应承担何责任。根据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及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某食品公司、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的各3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对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刘某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分别向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向原告湖南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支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各承担24980元,被告湖南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强

审判员  章业尧

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依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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