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02)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乡**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镇**园。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厦**楼。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建政、被告吴某某、被告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有经济往来并差欠我公司货款。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款3,295,061.74元的欠条,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和吴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欠款经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45,061.74元、欠款770,000.00元、货款和欠款利息48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某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条、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45,061.74元、欠款770,000.00元、货款和欠款利息480,000.00元,合计3,295,061.74元;

证据四、律师代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被告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欠款属实,具体金额需核实;2、由于经济困难,请原告减免利息。

被告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在受胁迫情形下才提供的担保。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是在受胁迫情形下才提供的担保,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硫酸渣(铁精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硫酸渣4000吨,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同时,原告还借给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00元,代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80,000.00元,代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045,061.74元,欠到借款本金770,000.00元,欠到货款利息和借款利息计480,000.00元,总计3,295,061.74元。如发生诉讼,愿意提交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为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嗣后,由于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虽向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款人民币3,295,061.74元的欠条,但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差欠原告货款2,045,061.74元、借款本金770,000.00元,垫付借款利息18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95,061.7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70,000.00元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045,061.74元、偿还借款700,000.00元、支付垫付借款利息18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25,061.74元。被告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45,061.74元、偿还借款700,000.00元、支付垫付借款利息18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25,061.7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60元,

由原告大冶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0元,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某、湖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凯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马 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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