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96)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41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大冶市**政府门前路段,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曹某撞倒。经鉴定,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建政提出,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在现场等待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大冶市大箕铺镇往黄石市老下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大箕铺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撞倒在地,周围群众见状赶至事发地点,将被害人曹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将被告人余某带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因车祸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入院后行开颅手术,术中见硬膜外血肿约50毫升,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横过机动车道未在人行横道通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7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信息网户籍证明、接警单、案件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赔偿调解书、请求书、太湖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表、照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政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驶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刘建政提出,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在现场等待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撞倒后企图驾车逃跑,被告人余某虽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留在现场,但该供述未证实其已明知他人报警,故该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刘建政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建政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先行羁押十九日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宏建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治国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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