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286)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82号

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峰,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公务员。

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罗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两台龙工牌LG8***型装载机。双方合同约定,两台装载机的价款均为325093元,被告罗某某以每台首付款80000元提走装载机,余款在提机之日起在18个月内分批付清。合同违约责任还约定,被告罗某某若有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支付我公司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逾期利息以及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罗某某支付我公司首付款160000元提走了两台装载机,2014年10月19日,被告罗某某还款2000元,余款未按合同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我公司货款4901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912元,合计人民币496098元。

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3、买卖合同、欠条、还款计划书各两份。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的数量、价款、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约定等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龙工牌LG8***型装载两台,每台装载机的价款均为305000元,被告罗某某应支付每台装载机首付款80000元,每台余款225000元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分18个月付清,每期利息按欠款余额月利率0.94%计算。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罗某某若有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支付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包括未到期货款在内的全部欠款、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160000元后,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将两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罗某某。2014年10月19日,被告罗某某还款2000元,余款及利息未按合同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将装载机交付被告罗某某后,被告罗某某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金额应按450000元认定。自欠款之日2014年9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8070元,扣减被告罗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罗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利息360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利息36070元,合计人民币486070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罗某某负担4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致使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甜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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