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3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944号

原告:赵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小瑞,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界转盘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 ,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大道**号。

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某某财保黄石支公司专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杜某某、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瑞、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政、徐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 、喻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高、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日18时18分许,我乘坐司机田某驾驶的鄂B5n**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行驶至106国道黄州区路口镇百丈咀村路段时,与司机叶某某驾驶鄂j00**号搅拌车(该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2个月,需后续医疗费2500元,赔偿指数为33%。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鄂j00**号搅拌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鄂B5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后续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3248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229060元、父母赡养费78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48708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中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鄂B5n**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鄂j00**号搅拌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司机田某、叶某某均具有驾驶资格;鄂j00**号搅拌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鄂B5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原告赵某某的住院病历、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其损伤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2个月、需后续医疗费2500元、赔偿指数为33%等情况;

4、被告某某公司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赵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3080元;

5、规划部门的规划图。证明原告赵某某的居住地属大冶市区;

6、原告赵某某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其父母赵某乙、曹某分别出生于19**年*月**日、19**年**月**日。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系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对田某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鄂B5n**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身体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要求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被告杜某某分别按20%、80%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交通事故损失89212.60元,其中包括垫付原告赵某某4个月的误工费损失共1232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借条17张、住院费发票3张、门诊费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35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0000元,已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31438.66元、门诊医疗费905.4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697.50元,金额合计36141.56元;

2、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黄冈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黄冈市中西血站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单独为原告赵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4684.60元、购买白蛋白支付人民币1170.00元、输血支付费用1038元,合计人民币26892.60元;

3、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保单1份。证明鄂B5n**号轻型货车车上人员投保金额每座为20000元。

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某辩称,叶某某是我雇请的司机,我对叶某某驾驶我所有的鄂j00**号搅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赵某某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

被告杜某某向本院举出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鄂j00**号搅拌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通事故发生该公司已赔付原告赵某某4个月的误工工资共12320元,证据5规划部门的规划图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居住地为大冶市区,证据6原告赵某某的家庭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父母需要赡养。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工资明细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的工资继续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证据5规划部门的规划图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居住地现在已属城镇,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父母现在需要赡养。被告杜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规划图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不能证明当前原告赵某某的父母需要赡养。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赵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杜某某、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杜某某提出,原告赵某某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其已向该院支付医疗费11000元,包含在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8087.60元的住院费发票之中,对此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认可。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本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4某某公司工资明细表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080元;证据5规划图系复印件,未加盖规划部门印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家庭户口本,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8时18分许,原告赵某某乘坐司机田某驾驶的鄂B5n**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行驶至106国道黄州区路口镇百丈咀村路段时,与司机叶某某驾驶鄂j00**号搅拌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相撞,导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二次共75天,住院医疗费共计42772.20元,门诊医疗费215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3941.83元,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医疗费9403.23元,门诊医疗费4.80元,大冶同仁医院门诊医疗费685.60元,因治疗需要购买白蛋白支付1170元,输血费用103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9231.2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7日,经原告赵某某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原告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赔偿指数为33%,鉴定费为1500元,同时该鉴定机构以工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亦为1500元。同时查明,叶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鄂j00**号搅拌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鄂B5n**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投保金额每座为2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0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以借支方式垫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0000元,单独为原告赵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4684.60元、购买白蛋白支付人民币1170.00元、输血支付费用1038元,垫付4个月的误工工资共12320元,合计人民币89212.60元。同时查明,叶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请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叶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鄂j00**号搅拌车与田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鄂B5n**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赵某某身体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叶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杜某某承担。鄂j00**号搅拌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比例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分担责任。因被告杜某某所有的鄂j00**号搅拌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杜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机构对原告赵某某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作出鉴定后,原告赵某某又到黄冈市中医医院、大冶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等医院进一步治疗,故后续医疗费应以鉴定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护理期限根据住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其父母赡养费损失,无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同时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两次鉴定,扩大了鉴定费损失,对扩大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231.26元、护理费70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2320元、残疾赔偿金151179.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110.80元。根据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按责承担,即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损失1050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450元。其他损失242610.8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其余损失122610.8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原因力大小,由被告杜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5827.5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6783.24元。故被告某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85827.56元。被告杜某某已垫付交通事故损失11000元,扣减其应承担鉴定费损失1050元,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杜某某人民币995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赵某某垫付交通事故损失89212.6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37233.24元,两项相抵,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某某公司人民币51979.36元。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5827.56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杜某某垫付款9950元,返还被告大冶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51979.3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36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胜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恋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