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诉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59)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广、王义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刘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报社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戊、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其东,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广、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被告是一母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刘某己、母亲张某乙因病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3月3日去世。母亲张某乙3月3日去世的当天,刘某戊之妻张某私自取了现金8万2千元、2014年3月6日刘某丙之妻刘某丁私自取了现金13万元。现在父母遗留的21万2千元现金,都在被告手中掌握,经兄妹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借口就是不给我们姐妹分配。另我们父母在邢台市**区**小区有住房一套,也未明确如何分配。被告侵犯原告利益的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现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应得到已故父母名下21.2万元存款中的10万余元及依法分割邢台市桥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某取的82000元,是我让取的,当天张某就把钱给了我,2014年3月6日我让妻子刘某某取走13万,父母遗留的212000元都是现金,这些钱都在我这,后来给母亲办丧事花了37491元,其中给了农村丧事理事会10700元,单位花费15610元,我花销其他费用11715元,其他费用大概4000元,还有医院抢救费用、穿衣、灵车、花圈等费用5650元,这在农村都没有票据,有我书写的清单为证;丧事办完后,我们兄弟姐妹协商一致,还从212000元中扣除40000元给母亲修坟,扣除20000元给奶奶修坟,扣除4200元给曾祖父修坟。原告主张的房产也有,有合同但是找不到了,应该在我父亲名下,这个房子没有房权证,房子只能按照每人四分之一的份额处理,按照农村习惯不能现住予以分割。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刘某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要求分割的数额不对。根据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给父母修坟从父母遗留款中扣除4万元、给奶奶修坟扣除2万元,给曾祖父修坟扣除4200元,母亲去世花费共计37491元,以上共计101691元。张某于2014年3月3日所支取的82000元已于当天给了被告刘某丙,有刘某丙所打收条为证。关于应分割的数额,应从父母总遗留款212000元中扣除已花费的101691元后,再依法分割。对于位于桥西区八一路胜利北小区5号楼5单元102室房产,有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字的字据显示,对于该房产暂不作处理,现不应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戊系一母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父亲刘某己于2013年4月11日去世,母亲张某乙于2014年3月3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共留有212000元银行存款和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无房屋产权证明)一处。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某戊之妻张某从被继承人银行存款中支取现金82000元,并交给被告刘某丙,同年3月6日刘某丙妻子刘某丁从被继承人银行存款中支取现金130000元,以上现金现均由被告刘某丙保管。2014年3月3日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产生的丧葬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刘某丙在212000元内支出,被告刘某丙、刘某戊主张共花费37491元,并提交了由各自书写的费用清单。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戊曾在其母亲去逝后书面签订四份协议,分别约定:1、修父母坟地需从父母遗留款中扣除40000元;2、给曾祖父修坟预留4200元,从父母遗留款中扣除;3、给奶奶修坟从父母遗留款中扣除20000元;4、父母遗留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5号楼5单元102室,经子女共同协商暂不作处理,产权按继承法规定,每人有1/4的权力。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书面协议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继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戊作为其父母遗产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均认可为:现金212000元和位于邢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一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丧葬费用,原、被告均主张应用遗产中现金部分承担。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主张丧葬费共花费37491元,并提交由被告刘某丙和刘某戊各自书写的记账单,对此原告认为丧葬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参照河北省丧葬费标准即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9771元,对此本院结合案情及原、被告认可的其父亲去世时产生的28000元丧葬费,酌定其母亲丧葬费用为280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戊签订的从父母遗产现金中扣除对父母等长辈修坟费用的书面约定,是当事人出于自愿的有效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于该预留修坟的64200元不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该款应当由协议双方共同监管专款专用。综上,遗产中每人可分现金应为:(212000元-28000-64200元)÷4=29950元。关于遗产中的邢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因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戊书面约定暂不做处理、每人有1/4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不再予以分割。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戊每人应继承遗产中现金部分29950元。

二、遗产中预留为父母、奶奶、曾祖父修坟的现金共计642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刘某丙、刘某戊共同监管使用。

三、作为遗产的邢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戊共有,每人享有25%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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