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胡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3183)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个体经营。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毅,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邢台市金牛钾碱分公司职工。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银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荣雪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袁福涛、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石某、王某乙、邢某某、张某乙、靳某某、闫某甲、赵某甲、苗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甲、张某戊、陈某甲、韩某、解某某、张某己、华某某,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赵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银鹏、荣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赖某在未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在广州市以其租赁的房屋为生产窝点,将从赵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膏霜等半成品进行灌装、包装成化妆品,以“卡美乐”等为商标销往石家庄、广州等地。经查,其销往广州市瑞云商行的“卡美乐”化妆品金额为219,595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从石家庄购进“卡美乐”化妆品并经自行改换包装后,在邢台市桥西区爱民路四处机厂家属楼2单元302室其家中私自开办美容院,销售给李某甲等30余人使用,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

经鉴定,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卡美乐”化妆品系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二十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十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

二、对于本案中认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价值有异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结合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赖某生产、销售的卡美乐产品在2008年以前均是挂靠在广州市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应当将以上的数额予以扣除;三、被告人赖某在本案中积极认罪、悔罪,并对受害人积极赔偿,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二、起诉书认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达14万余元证据不充分,只有各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的计算应当以客观的书面证据为依据;三、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胡某系自首;2、胡某已经倾尽所有借款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3、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胡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5、胡某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赖某在未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在广州市以其租赁的房屋为生产窝点,将从赵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膏霜等半成品进行灌装、包装成化妆品,以“卡美乐”等为商标销往石家庄、广州等地。经查,其销往广州市瑞云商行的“卡美乐”化妆品金额为159,645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从石家庄购进“卡美乐”化妆品并经自行改换包装后,在邢台市桥西区爱民路四处机厂家属楼2单元302室其家中私自开办美容院,销售给李某甲等30余人使用,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卡美乐”化妆品系不合格产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赖某、胡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双方自愿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未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无视国家法律,将其购买的膏霜等半成品进行灌装,包装成以“卡美乐”为商标的化妆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进行销售,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将其购买的被告人赖某生产的“卡美乐”化妆品,经自行改换包装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到159,645元和14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某、胡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退缴非法所得,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关于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赖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生产、销售的卡美乐产品在2008年11月底以前均是挂靠在广州市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经营化妆品的资质,之后才是以其自己名义销售的,所以应当将2007年10月22日到2008年11月30日销售的产品,共计11990件,单价5元,金额为59,950元的部分从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外,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存款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的销售金额,胡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审判员 吕振锋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灿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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