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34)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左玉广、吕雄飞,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雄飞,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杨某乙、张某某)沿滨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北留村东口时,与沿村东公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住院诊断,原告李某某左脚被撞造成软组织严重挫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314.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横穿马路,我直行,让我负全部责任,这样不妥。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作了全身体检。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日3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杨某乙、张某某)沿滨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北留村东口时,与沿村东公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通警察机关认定被告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二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4034.02元、误工费259元、护理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4902.0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是国家明令的强制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应当首先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02.0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东

审 判 员 杜俊辉

人民陪审员 刘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艺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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