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2156)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环民初字第97号

原告:何某某,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

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曾用名覃某),男,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仕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清照和人民陪审员覃绍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素贤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两人到广东打工。因琐事产生矛盾,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即返回原籍,自此分居到今。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8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曾于2009年4月一起外出广东务工。在工务期间,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返回原籍居住,自此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后,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原告曾于2011年3月24日和2012年3月15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获本院准予。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尚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上陈述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依法对覃永锋的问话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并没有采取修补感情裂痕措施,尤其是被告为逃避矛盾解决而外出,并故意切断与父母一切联系,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往来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原告三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XXXX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仕科

代理审判员  廖清照

人民陪审员  覃绍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素贤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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