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甲与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22)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环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覃某甲,教师。

委托代理人:周怀正,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乙,教师。

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瓞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怀正、被告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逐渐置办了一些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最初两人的共同生活还是可以的,在外人眼里原、被告也可以算得上是幸福的一对夫妇。但遗憾的是,婚后两人一直没有自己的孩子。为此,两人之间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纹。最初双方都不想放弃对方,也一直努力去求医问药,但医学已确定两人之间再也不可能有自己共同的亲生骨肉了。由此,两人之间的感情出现难以复合的大片荒凉地带,最初的幸福感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得荡然无存,感觉两人早已没有任何共同的东西,也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综上所述,为结束这桩不幸的婚姻,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环江县思恩镇XX路XX号X栋XX号(价值为344250.00元)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尚有约70000元房贷由被告负责清偿;3、位于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XX小区X幢XX号(价值为60000元)的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4、车号为桂M×××××(价值为22000元)的重庆长安牌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5、位于洛阳镇XX村XX屯约四千棵、价值约10000元的小叶桉树幼林全部归原告所有;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费91125元;7、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原告覃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其身份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环江县思恩镇X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3、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共同共有一套位于环江县思恩镇XX路XX号X栋XX号、面积为137.70平方米商品房;4、“00NNNN3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以证实商品房购买价格为117900元;5、工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为购买XX路XX号X栋X号商品房时于2006年12月16日向工行贷款90000元并办理按揭贷款180个月的事实;6、环房权证思恩字第××《房产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共同共有一间位于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XX小区X幢XX号、面积为17.53平方米车库;7、“00NNNN1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以证实车库价格为15592元整;8、《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购买得桂M×××××号重庆长安牌普通客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购车价格为32478.63元。

被告覃某乙辩称,1、原、被告婚前自己相互认识,并经多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亲自到X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因此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牢固;2、原、被告生活上互相关心体贴。双方于××××年××月××日结婚至今已有12年,2004年3月原告在XX乡XX小学任教,被告在XX乡XX小学任教,两教学点相距需骑3个小时的摩托车路程,期间,原告不管天气如何变化,均骑摩托车接送被告到校工作。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困难,经原告打报告请求,被告于2007年顺利调到XX小学任教。由于两人的工资收入不高,为摆脱穷困的生活现状,两人种植过水果、生姜,经营批发过西瓜,开过经销店,原告还利用假期时间当过装修工,家庭收入猛增,生活有所改变,且已过上有房、有车、有林地和有固定收入的安祥生活。其次,工作上互相支持,事业上不断追求进步。婚后,在被告支持及原告自己的努力下,原告年年被XX乡人民政府评为优秀教师,为充实自己改变现状,2003年7月被告鼓励原告就读大专、本科函授,现原告专、本科文凭均已取得。第三,原、被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有过两次身孕,第一次被告怀孕五个月后因故流产,第二次被告怀有双胞胎,要求原告带去医院保胎,但原告说顺其自然,被告怀孕三个月后自然流产。两次怀孕流产,致使被告身心压力很大。后经两人充分协商,双方到柳州某医院检查提取胚胎,目前有两个冷冻胚胎存于该医院,并经检查确认被告子宫完好。由于两人未能确定,因此医院没有为两人进行胚胎移植。基于双方目前安祥的生活环境,经协商后,两人于2014年12月18日领养一女婴取名覃某丙,目前小孩已有8个月,为照顾好孩子,原告母亲曾来照看两个月。3、在夫妻关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思恩镇XX路XX号X栋XX号房屋一套,面积137.70平方米;2、位于思恩镇桥东路XX号X栋XX号车库一间,面积17.5平方米;3、重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为桂M×××××;4、位于洛阳镇XX村XX屯桉树林一片,约有桉树5000株。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覃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彩色B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七份;2、试管婴儿术后记录单复印件,1-2号证据以证实①被告前后有两次身孕;②被告身体各方面都正常;③双方在不断地努力要孩子。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被告对1-3、5、6、8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房子的价格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上写房子价格是776元/平方米,但是前后办理各种手续加上房子的价钱共花了13万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库是买得别人的二手车库,当时花了6万元;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买车前后共花了5万多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自由恋爱认识后于××××年××月××日在环江县X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9月被告怀孕,但2010年2月底因故流产,2010年7月被告又怀上双胞胎,但至2010年10月又自然流产。2012年7月,原、被告经商量后至柳州某医院提取胚胎并冷冻以进行试管婴儿手术,但因故至今尚未进行移植手术。2014年12月,被告收养一女婴取名覃某丙,收养手续尚在办理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得环江县XX镇XX区X幢X号面积为137.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并交纳购房款约117900元,为购房被告向工商贷款9万元;二人还向他人购买得XX区X幢X号17.52平方米二手车库一间,并交纳购车库款约15592元;2011年8月双方为商品房及车库办理了房产证,证号分别为环房权证思恩字第××(所有权人覃某甲,共有权人覃某乙)、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所有权人覃某乙,共有权人覃某甲);2013年1月二人又以约38000元购得重庆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为桂M×××××;近年双方还在原告老家环江县洛阳镇XX村XX屯种有四、五千株桉树林。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已没有感情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余年双方都在积极努力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并共同购置了房产、车库、车辆,还种植度几千株桉树,夫妻感情已趋于稳定。虽然婚后双方因种种原因尚未生育子女,但二人也在为养儿育女积极准备。目前虽然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贴,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培养良好的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齐心协力地去经营这段婚姻与这个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以上原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理由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48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瓞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利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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