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与陈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99)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环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申某某,居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俊儒,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龚某某,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蒙继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俊儒、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发现本案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其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蒙继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力锐、人民陪审员李昱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申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彦帮、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和帮其朋友借款偿还银行信用卡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借得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9月20日又借得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再次借得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最后一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本金27000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可至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没有归还,造成了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业务。为保证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龚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龚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分别在2014年的9月1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6日三次向原告借得现金共计27万元。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申某某将陈某某及其前夫龚某某一同列为本案的被告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居住已久,并已于2015年2月6日协议离婚及已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被告龚某某一直是**医院的职工,从不参与生意活动,所以不存在因生意资金周转而借贷之类的说法。如今原告向法庭出示三张《借条》为证据而提起诉讼。从《借条》可以看得出,借款的用途不明,并且没有被告龚某某的签字认可,足以说明被告龚某某从没参加过任何借款活动,还从原告的诉讼中事实部分可以知道,被告陈某某是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和帮其朋友借款偿还银行信用卡为由而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将龚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因被告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再无任何联系往来,现在也无法联系陈某某,所以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被告龚某某收到诉状后,在家中的衣柜里发现了《收条》一张,此《收条》的内容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而原告诉状中没有提到陈某某已还款多少的事实,所以,被告认为本案的标的额巨大,应待找到陈某某查清案件事实后再继续审理本案。经被告龚某某侧面了解,打听到原告申某某与陈某某是在麻将馆认识,被告龚某某怀疑他们之间的交易是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在一个月内,被告能借20多万元给陈某某,借贷交易不真实。现金的来源怎样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是通过银行转账,那么应提供银行账户的流水账,由此也能查到该款项的去向,所以,现要求法院在庭后对陈某某与申某某之间对应的账号进行查询,也就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借贷交易行为是否成立,如果借贷成立,也就能证实本案的标的并没有用于龚某某的家庭开支。虽然陈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时是在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陈某某个人借贷行为,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来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解除合同。其实双方都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进行,而原告没有找到被告陈某某协商解决之前,直接起诉到法院,被告龚某某并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原告自己应承担因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被告龚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希望法庭将原告没有根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龚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龚某某的身份情况;2、环江医院《证明》,以证实龚某某为环江县**医院单位职工,没有时间进行商业性生意投资;3、《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证实两被告已经在2015年2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如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偿还;4、《收条》,以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已还款2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龚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龚某某认为这三笔借款借的都是现金,借款用途是什么,借条上没有体现出来;是否是陈某某亲笔所写,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借款是陈某某和龚某某分居期间借的。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该协议书的内容部分与《婚姻法》有冲突,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本案债务都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款,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证据及被告龚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如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偿还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和帮其朋友借款偿还银行信用卡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借得原告申某某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9月20日又借得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再借得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次借款合计270000元。在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本金27000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给付。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协议离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照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

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某某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金额有多少?已偿还多少?

2、被告龚某某对这几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给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某某借款270000元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龚某某认为上述借款是原告作为赌资所负的债务,又属二被告分居期间被告陈某某发生的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个人债务,因无相关、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但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应在赔偿本金的顺序内扣除。原告请求给付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仅予部分支持,即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应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龚某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45元,由被告陈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267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继秋

审 判 员  欧力锐

人民陪审员  李昱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利温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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