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罗某某等与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30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仇某,商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农民。

被告: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罗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原告仇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剑、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罗某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河池市金城江区XX乡XX社区XXX生产队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原为XX社区XXX生产队及XXXX生产队集体所有,被告向XX社区XXX生产队及XXXX生产队购得)转卖给两原告,转让价为210000元。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10000元,余款100000元约定须于2014年6月1日之前付清,而被告须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把山上所有林木移交给两原告。在两原告进山砍伐木材的过程中,因被告尚未付款给XX社区XXXX生产队而遭到XXXX生产队的阻拦,为了顺利砍伐木材,两原告支付XXXX生产队90000元。后因被告亦未付款给XX社区XXX生产队而遭到XXXX生产队的阻拦,致使两原告无法继续砍伐木材,至今两原告仅得砍伐一半木材,尚有一半的木材未得砍伐。两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给付被告24000元为其办理砍伐证等证件,而被告仅为两原告办理181立方木材的砍伐证等证件,剩余一半木材并未为两原告办理砍伐证等证件,办证余款9430元亦退还两原告。两原告为履行合同雇佣覃某甲用挖掘机开路,共计支付开路费用52000元,现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由被告按比例支付两原告开路费用260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转让给两原告的林木涉及的林地存在山林界线纠纷(XX社区XXX生产队与XXXX生产队之间存在山林界线纠纷),致使两原告尚有一半的木材未得砍伐。为此,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仇某、罗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2、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仇某、罗某某违约金30000元;3、被告兰某某退还原告仇某、罗某某办证余款9430元、开路费用26000元、双倍定金6000元、转让款余款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被告兰某某辩称,1、被告兰某某与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XX社区XXXX生产队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购得XXXX生产队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转让价为140000元;与河池市金城江区XX乡XX社区XXX生产队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购得XXXX生产队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转让价为100000元。2、被告兰某某与原告仇某、罗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兰某某将其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XX社区XXXX生产队购得的XXXX生产队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转卖给两原告,转让价为210000元。3、两原告在支付被告兰某某转让款110000元后于2014年9月份进山砍伐木材,但至今尚未依照合同约定须于2014年6月1日之前付清转让款余款100000元,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4、两原告诉称其支付XXXX生产队90000元,与被告兰某某无关,被告兰某某亦不清楚。5、两原告给付被告24000元为其办理砍伐证等证件,该款项已被被告兰某某全部用于办证、公关、油费,没有剩余。6、被告兰某某并未违约,两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依据。7、两原告为进山砍伐木材而支付的开路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兰某某不同意退还。8、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兰某某转让款余款100000元,却要求其予以退还没有依据。9、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10、两原告支付XXXX生产队的90000元,其中包含有被告兰某某的34800元。

原告仇某、罗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仇某、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仇某、罗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2、兰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兰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3、《林木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XX社区、覃某乙的证明,拟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5、覃某丙的证明,拟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6、覃某甲的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因开路而支付52000元开路费用。

7、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两原告实际采伐木材的事实。

8、收费收据、发票共计4张,拟证明两原告给付被告24000元为其办理砍伐证等证件,尚余9430元。

9、**自然屯队长覃某丙的证明,拟证明两原告支付XXXX生产队90000元的事实(其中现金支付40000元及银行转账50000元)。

10、被告兰某某与**自然屯队长覃某丙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兰某某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XX社区XXXX生产队购得其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的事实。

11、被告兰某某与九庭自然屯队长覃某乙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兰某某向河池市金城江区XX乡XX社区XXX生产队购得其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的事实。

12、转账凭证4张,拟证明两原告支付被告兰某某转让款110000元、定金3000元、办证费24000元及支付**自然屯队长覃某丙50000元。

被告兰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X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兰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从银行取款25000元支付**自然屯队长覃某丙。

经过开庭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X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从银行取款而不能证明其支付**自然屯队长覃某丙25000元。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XX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从银行取款而不能证明其支付**自然屯队长覃某丙2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11、12,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兰某某与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XX社区XXXX生产队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购得XXXX生产队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转让价为140000元,被告兰某某已支付完毕(包含两原告支付的9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兰某某与河池市金城江区XX乡XX社区XXX生产队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购得XXXX生产队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转让价为100000元,至今被告兰某某尚有30000元尚未支付。以上两份《林木转让合同书》涉及的XXXX生产队后山及XXXX生产队后山,实际是一座山的相对两面,其中,XXXX生产队的后山松木林指的是朝向XXXX生产队这一面的所有松树及朝向XXXX生产队这一面的部分松树,XXXX生产队的后山松木林指的是朝向XXXX生产队这一面的部分松树。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兰某某与原告仇某、罗某某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兰某某同意将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XXXX生产队后山所有集体已刮过松油的松木林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为210000元;两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兰某某110000元,余款100000元须在2014年6月1日之前付清;如一方反悔违约,则赔偿对方30000元。同时合同备注:XXXX生产队及XXXX生产队交界位置的所有集体林木属于两原告所有。2013年11月28日,两原告支付被告兰某某定金3000元。2013年12月5日,两原告支付被告兰某某转让款110000元。2014年1月10日,两原告给付被告兰某某24000元为其办理砍伐证等证件。合同签订后,两原告进山砍伐木材,在砍伐过程中,因被告兰某某尚未付款给XX社区XXXX生产队而遭到XXXX生产队的阻拦,为了顺利砍伐木材,两原告支付XXXX生产队9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40000元及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目前,两原告已砍伐木材的出材量为181立方米,XXXX生产队转让给被告兰某某的松木林还剩部分林木未得砍伐。因被告兰某某认为,其转让给两原告的松木林仅包含其向XXXX生产队购得的XXXX生产队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不包含其向XXXX生产队购得的XXXX生产队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故不准许两原告砍伐其向XXXX生产队购得的XXXX生产队后山上所有刮过松油的松树。同时,因被告兰某某尚欠XX社区XXX生产队转让款30000元未付清,XXXX生产队亦阻拦两原告砍伐其转让给被告兰某某的松木林。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某某与原告仇某、罗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侵害他人的权益,应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自对《林木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甲方(即被告)同意将位于河池市保平乡XXXX生产队后山所有集体已刮过松油的松木林转让给乙方(即两原告)……”的不同理解,被告兰某某认为其转让给两原告的松木林仅仅包含其向XXXX生产队购得的松木林,并不包含其向XXXX生产队购得的松木林,而两原告则认为被告兰某某转让给其的松木林包含被告兰某某向XXXX生产队及XXXX生产队购得的所有松木林,并非仅仅包含被告兰某某向XXXX生产队购得的松木林。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与原告仇某、罗某某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已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将位于河池市保平乡XXXX生产队后山所有集体已刮过松油的松木林转让给乙方(即两原告)……”及“XXXX生产队及XXXX生产队交界位置的所有集体林木属于乙方(即两原告)所有”,即被告兰某某转让给两原告的松木林仅仅包含被告兰某某向XXXX生产队购得的松木林,并不包含被告兰某某向XXXX生产队购得的松木林。现两原告因被告兰某某不准许其砍伐被告兰某某向XXXX生产队购得的松木林而向本院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XX生产队因被告兰某某尚欠其转让款30000元未付清而阻拦两原告砍伐其转让给被告兰某某的松木林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两原告如认为XXXX生产队阻拦其砍伐木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兰某某并无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退还开路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已明确约定“……道路的设计和修整由乙方(即两原告)自行处理,由此形成一切债务与甲方(即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退还办证费943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两原告如认为被告兰某某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退还转让款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兰某某转让款余款100000元,而两原告虽然已向XXXX生产队支付90000元,但这并不等同于已支付被告兰某某,且被告兰某某与原告仇某、罗某某之间亦无债务转移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29元,由原告仇某、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58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覃永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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