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河池市金城江区某某养殖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42)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潘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某某养殖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负责人:蓝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河池市金城江区某某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A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珍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彦帮、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在金城江区成立某饲料部,经营饲料买卖生意。2012年8月4日至11月28日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志平生态养殖合作社经营,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318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签字之日起4个月之内还清,逾期不还,按市场价格处理被告A合作社猪场的猪,包括个人所有私人财产,并追加2%月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蓝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蓝某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蓝某某购买饲料用于被告A合作社的经营,因此,被告A合作社应对蓝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蓝某某付给原告潘某某货款43185元;2、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4元(计算至被告蓝某某付清止);3、被告A合作社对蓝某某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A合作社电脑咨询单一张;2、《欠条》一张。

被告蓝某某辩称,欠饲料款是事实,但是其个人的债务,不是A合作社的债务,目前未有能力偿还债务。

被告蓝某某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A合作社辩称,被告蓝某某只是合作社的管理者,合作社并非蓝某某个人所有,属18人共有。

被告A合作社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区XX路某饲料部经营饲料买卖生意,2012年8月4日至11月28日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共计4318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从签字之日起4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市场价格处理A合作社的猪,并追加月2%的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蓝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A合作社于2013年9月23日成立,负责人:蓝某某,合伙人有蓝某某等17人,经营范围:生猪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蓝某某买卖饲料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蓝某某支付货款43,185元,有被告蓝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并且被告蓝某某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承诺按月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尊重,计算的期间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被告蓝某某付清货款止。

关于被告A合作社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蓝某某发生买卖关系在被告A合作社成立之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蓝某某购买饲料用于经营A合作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虽然被告蓝某某在《欠条》中承诺处理A合作社的财产偿还债务,但未有证据证明系该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潘某某货款43,18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4日起,以43,18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蓝某某付清货款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某某养殖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01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珍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覃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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