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甲等诉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172)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环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欧某甲,农民。

原告:欧某乙,农民。

原告:欧某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某甲,环江县**干部。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与被告蒙某某、第三人蒙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言慧玲、唐名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蒙媛媛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彦帮,第三人蒙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与被告蒙某某及第三人蒙某甲(蒙某某的丈夫)经充分协商后,由第三人蒙某甲(蒙某某的丈夫)亲手执笔书写协议书,以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三兄弟作为合同甲方,被告蒙某某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林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蒙某某租用莫某甲、莫某乙两兄弟的白留山作采石场,因该自留山与三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自愿每年补偿给甲方三兄弟叁万元,分年初和年中两次付清,每次壹万伍仟元。同时约定甲方三兄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扰阻挠乙方的正常生产活动。双方还对乙方开采的界线作了约定。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三兄弟作为合同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合同乙方蒙某某由其丈夫蒙某甲代为签字捺印,石场实际业主为被告蒙某某。从合同签订后至今共计有5年时间,按照每年叁万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补偿金共计1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l万元给原告,余下部分拖欠未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0年起由被告蒙某某每年补偿给三原告3万元;3、图片,用以证明被告蒙某某经营的采石场往公路方向经营;4、自留山山权证,证明被告经营的采石场跟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蒙某某辩称,因为三原告干扰被告经营生产,被告担心损失扩大不得已才先与三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三原告签订的该份协议,被告就可以不再履行。被告租用的是莫某甲、莫某乙的自留山作为采石场,并没有租用三原告的自留山。被告与三原告签订的该份协议根本没有法律关系的建立基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莫某甲的自留山山权证以及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蒙某某对xx山享有开发经营权;2、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2009年9月29日XX村的群众全体同意蒙某某承包开发莫某甲、莫某乙所属的xx山;3、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4、环江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蒙某甲陈述称,被告于2009年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书后支付了三原告1万元补偿款后就未再支付,可是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份协议书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三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对被告的生产经营进行了干扰,被告不得已才与三原告签订了该份补偿协议。原被告签订该份协议涉及到的自留山是莫某甲和莫某乙,已经侵犯了莫某甲、莫某乙的利益。三原告以其父亲抚养了莫某甲、莫某乙两兄弟,且莫某甲、莫某乙的自留山是其父亲分给他们为由,认为因莫某甲、莫某乙两兄弟的该自留山与三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蒙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4证据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2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3-4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以环江县明伦镇XX村XX屯莫某甲、莫某乙为荒山出租方即甲方和以被告蒙某某为荒山承包开发经营方即乙方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有:莫某甲、莫某乙将其承包的荒山15亩的自留山(以自留山权证为据)转让给被告蒙某某经营。1、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共十年。2、租金: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金二万元,按每年生产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本年承包金。3、经营权限:甲方允许乙方在本自留山内采石加工,采山沙(山沙价格由双方另定),甲方同意只给乙方投一个石料加工生产线,如加投的乙方必须征得甲方批准后方可增加生产线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协议为据的自留山山权证为环政发字(1983)229号《自留山山权证》,内容为:划给明伦公社**大队**生产队社员莫某甲自留山3处,共15亩,土地所有权属集体,限85年全部绿化。自留山的全部产品归社员个人,长期不变,并享有继承权,并附四至界限。2009年12月19日,以环江县明伦镇XX村XX屯一队全体群众为荒山出租方即甲方和以被告蒙某某为荒山承包开发经营方即乙方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约定有:甲方同意将本队承包给莫某甲、莫某乙两兄弟承包的xx山(以自留山权证为据)转给乙方作为采石场生产经营。1、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共十年。2、租金:乙方经营期内每年六月底付给甲方水费、污染费、补偿费一万元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09年12月28日,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为甲方与被告蒙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有:以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为甲方与被告蒙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有:乙方蒙某某租用莫某甲、莫某乙两兄弟的自留山石场开采用料,但甲方认为该该自留山是甲方父亲抚养下莫某甲、莫某乙两兄弟才有今天的自留山,同时甲方还为莫氏两兄弟的父亲送终,而今乙方补偿给莫氏兄弟,甲方也应有份。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每年补偿给甲方人民币三万元,分年初和年中两次付清,每次壹万伍仟元。2、乙方生产安全及销售等一系列生产工作与甲方无关。3、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扰阻挠乙方的正常生产活动,如甲方还告或带领群众闹事,造成乙方停产的,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4、甲方与乙方的补偿协议书,甲方必须绝对保密,如甲方泄密造成本队群众向乙方索赔的,甲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5、乙方开采以双方指定界线内进行,其界线为:①、乙方机械上边往国防路方向,②、**小路下边的集体林地;③、如果乙方开采莫某甲、莫某乙兄弟林地,即乙方机械上边划定的界线与国防路相反方向,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开采等内容。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的妻子蒙某丁作为合同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合同乙方蒙某某由其丈夫蒙某甲代为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三原告1万元补偿款后未再支付。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余下部分补偿金共计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蒙某某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XX村XX屯莫某甲、莫某乙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租用的是莫某甲名下的3处自留山共计15亩,三原告以其父亲抚养了莫某甲、莫某乙两兄弟才有莫某甲名下的3处自留山,同时三原告还为莫某甲、莫某乙的父亲送终为由主张莫某甲名下的3处自留山与三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009年12月28日,被告蒙某某与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就莫某甲名下的3处自留山签订该份《协议书》经过双方协商,且被告蒙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蒙某某每年补偿给三原告三万元,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蒙某某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财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三原告一万元补偿款,三原告也表示接受该补偿款,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三原告就莫某甲名下的3处自留山向被告蒙某某主张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且被告蒙某某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该补偿款。三原告仍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对被告蒙某某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告蒙某某租用莫某甲、莫某乙的自留山作采石加工,经过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XX村XX屯X队全体群众同意,并向生产队和莫某甲、莫某乙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故对第三人蒙某甲提出的该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该份协议中约定为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第三人蒙某甲提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判长  韦文勉

审判员  言慧玲

审判员  唐名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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